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 【公布日期】99.10.15 【公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工字第099046069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產業創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二、興辦產業人:指從事農業、工業或服務業之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 |
第3條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行政院提出產業發展綱領一年內,擬訂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
前項所定產業發展方向,以四年為一期,至少應包括下列內容: |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核定設置: |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勘選土地,舉行公聽會;並備具下列文件,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6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規劃設置產業園區,應先洽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勘選土地後,備具下列文件,提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但其規劃屬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情形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前項文件送請相關機關審查時,應併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7條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使用私有土地者,應提出足資證明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文件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者,不在此限。 |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者,應先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各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會勘,作成紀錄,並於申請時檢附該會勘紀錄。 |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公民營事業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所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 |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構)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
二、產業園區所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
三、區域產業分析、擬引進產業類別、潛在廠商需求意願調查及招商計畫。 |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規劃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產業園區周界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 |
第9條
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所擬具之可行性規劃報告,應包括下列各項: |
一、自來水、電信、電力、道路、供水、排水及其他相關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主管機關(構)同意配合設置之文件。 |
二、產業園區所屬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之相關內容及土地使用計畫圖表。 |
四、產業園區設置計畫(包括園區規劃、建築物配置、產品或服務型態)。 |
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規劃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及廢水、廢棄物處理廠用地,並於產業園區周界規劃隔離綠帶或設施。 |
第10條
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稱三十日,自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函發文日之次日起算。 |
第11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屬非都市土地者,於公告時得由公告機關同時轉知當地地政機關,先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
第12條
依本條例核定設置之園區,其範圍內土地編定使用種類屬相同建築用地類別者,免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回饋金。 |
第13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指產業園區設置核定函發文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其屬未登記土地者,指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竣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
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將產業園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送當地地政機關,囑託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內註記公告日期、文號、限制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建築申請之期限。 |
第15條
開發產業園區,於土地取得程序完成後,應按其規劃,重行劃分宗地,辦理地籍整理及計算地價。 |
前項地籍整理工作,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 |
第16條
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計價,經審定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重行審定之: |
三、經濟景氣或附近地價變動,致原審定價格顯不合理。 |
第17條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稱供不特定對象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指道路、排水系統、水道、公園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
第18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各項費用之收取起始日,依下列規定認定。但由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之產業園區,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設費:管理機構接管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日之次日。 |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管理機構函復同意廢(污)水納入污水處理廠日之次日。 |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管理機關函復同意使用日之次日。 |
第19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航政、海關、檢疫、檢驗、入出境、消防、警政、海岸巡防及其他相關行政業務,由其主管機關指派或設置管理單位,依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
前項管理單位,應於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營運前設置。 |
第20條
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折舊,依行政院所定之財物標準分類所列最低使用年限以平均法計算之。 |
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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