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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日 星期六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95.6.14修正



總則
1
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2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為縣 () 政府。有關山坡地之地政及營建業務,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有關國有山坡地之委託管理及經營,由財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3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4
本條例所稱公有山坡地,係指國有、直轄市有、縣 () 有或鄉 (鎮、市) 有之山坡地。
5
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
6
山坡地應按土地自然形勢、地質條件、植生狀況、生態及資源保育、可利用限度及其他有關因素,依照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分別劃定各種使用區或編定各種使用地。
前項各種使用區或使用地,其水土保持計畫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視需要分期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7 (刪除)
8
公有山坡地未經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總登記者,應定期實施測量,並辦理總登記。
9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10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11
山坡地有加強保育、利用之必要者,其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指定方式實施之。
12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12-1
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經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者,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宜林地完成造林後,經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合格屆滿三年,其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者,發給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13
政府為增進山坡地之利用或擴大經營規模之需要,得劃定地區,辦理土地重劃、局部交換或協助農民購地,並輔導農民合作經營、共同經營或委託經營。
14
政府為實施山坡地保育、利用,興建公共設施之需要,得徵收或收回左列土地:
一、私有地。
二、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地。
三、放租地。
前項土地有特別改良或地上物者,由政府予以補償其為放領地者,並發還已交繳之地價。
15
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限制,並得緊急處理;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前項所造成之災害或危害,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5-1
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應參照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巡查區,負責查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

農業使用
16 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
前項查定結果,應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於所在地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第一項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
17
山坡地依第六條第一項劃定使用區後,其適於農業發展者,主管機關應辦理整體發展規劃,並擬訂水土保持細部計畫,輔導農民實施。
山坡地面積在五十公頃以上,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主管機關得優先協助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水土保持,改善農業經營條件;其所需費用,得予協助辦理貸款或補助。
山坡地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主管機關辦理前二項工作時,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18
未開發之宜農、牧、林山坡地,其開發依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19
志願從事農業具有經營計畫之青年,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開發或承受公有山坡地。
20
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本條例施行前,原承租面積超過前項規定者,其超過部分,於租期屆滿時不得續租。
公有山坡地放租、放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21
未放租、放領之公有山坡地,免徵賦稅。
22
承領之山坡地,因不可抗力致全部或部分不能使用者,其不能使用部分,經承租人層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自申報日起,減免地價。
23
承領人承領之山坡地,遇有重大災歉,報經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勘查屬實者,當期地價得暫緩繳付。但應於原定全部地價繳清年限屆滿後,就其緩繳期數依次補繳。
承租人承租之山坡地有前項災歉者,報經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勘查屬實後,減免當期租金。
24 (刪除)
25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由直轄市或縣 () 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處罰,並得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已繳之地價,不予發還。
二、借用或撥用之山坡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山坡地為私有者,停止其使用。
前項各款土地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逕行清除,不予補償。
26
依本條例承租之公有山坡地,不得轉租;承租人轉租者,其轉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租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土地之特別改良及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租人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租者,由主管機關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另行處理。
地上物得限期由承租人收割、處理,或由主管機關估定價格,由新承租 (承領) 人補償承受,原承租人所有特別改良併同辦理。
27
依本條例承領之公有山坡地,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不得轉讓或出租;承領人轉讓或出租者,其轉讓或出租行為無效,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承領權,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土地之特別改良或地上物均不予補償。
承領人在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前死亡無人繼承,或無力自任耕作,或因遷徙、轉業,不能繼續承領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所繳地價除死亡無人繼承者依民法處理外,一次發還;其特別改良或地上物,比照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其屬宜林地者,承領人應依規定先行完成造林,始得移轉;屬宜農、牧地者,其移轉之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28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山坡地開發及保育、利用,得設立山坡地開發基金;其資金來源如左:
一、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解除後之林木砍伐收入。
三、國、直轄市有森林用地、原野地委託地方政府代為管理部分之租金、放領之地價,扣除支付管理費及放租應繳田賦後之餘款。
四、其他收入。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29
為配合前條山坡地開發基金之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財政部指定行庫,依各地區發展計畫,按年訂定貸款計畫,辦理貸款。

非農業使用
30 (刪除)
30-1
從事第九條第三款至第九款之經營或使用行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擅自開發者,除依水土保持法有關規定處理外,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
31
水庫或道路管理機關,應編列經費,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其屬私有水庫或道路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導實施維護工作。

32
集水區內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應配合各該所在地集水區經營計畫辦理,並於興建水庫時,優先納入興建計畫內實施。
32-1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 () 之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 () ,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 ()
第一項治理機關 () 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獎懲
33
處理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之查報與取締工作,確有績效者,及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者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與獎金。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4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35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得令其停工,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並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35-1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36
前條所定罰鍰,由直轄市、縣 () 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附則
37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38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9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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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先期作業聯繫要點93.2.18修正



中華民國9321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039號令修正第 2 點、第 3 點、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9 點、第 11 點、第 12
1
本要點依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要點所稱公產管理機關,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直轄市有土地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縣(市)有土地為縣(市)政府農業局、建設局或地政局;鄉(鎮、市)有土地為鄉(鎮、市)公所。
3
各公產管理機關應清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公有土地,依直轄市、縣(市)別,造具放租清冊甲。
(一)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土地。
(二)已登記且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或已登記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
(三)土地承租人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承租,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含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或經依法換約承租或經繼承承租者。
前項放租公有土地契約內之其他土地,供與前項土地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使用者,應一併造冊。
4
公產管理機關應將放租清冊甲一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或建設局查註下列事項後,送回公產管理機關。
(一)是否屬山坡地範圍。
(二)山坡地範圍內已登記暫未編定用地之土地,查註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種類;其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者,應填註尚未查定。
5
公產管理機關於接到第四點送回之放租清冊甲後,應就山坡地範圍內土地造具下列二種清冊:
(一)已登記經編定為農牧用地者,或已登記經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地者,造具放租清冊乙。
(二)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之土地,造具放租清冊丙。
6
公產管理機關應備具放租清冊乙及放租清冊丙各二份,並附具比例尺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地籍藍晒圖,分送下列各款業務主辦機關查註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意見。
(一)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二)政府計畫開發為新市區、新社區、新港口、風景區、工業區或其他非供農業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或建設局辦理。
(三)政府機關計畫供公共建設使用或自行開發使用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產管理機關辦理。
(四)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自然保育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或建設局辦理。
(五)影響環境保護原則之認定,由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辦理。
(六)影響國家公園經營管理之認定,由內政部營建署各國家公園管理處辦理。
(七)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
7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有租賃關係至本辦法發布時仍出租之未登記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應比照第三點規定清查,造具放租清冊丁一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局或建設局,查註是否屬山坡地範圍。
經查註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公產管理機關應造具放租清冊戊二份,並附具標明放租土地位置之像片基本圖,分送第六點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各業務主辦機關查註是否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意見。
8
第六點各款業務主辦機關應於放租清冊乙、丙、戊上查註意見,一份自存,一份送回公產管理機關。
各業務主辦機關於查註意見時,得依據其業務中央主辦機關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要點辦理。
9
公產管理機關於接到第八點送回之土地清冊,應就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得予放領之土地,依鄉(鎮、市)別,分別按已登記之農牧用地、宜農、牧地、已登記尚未辦理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土地及未登記土地,造具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其中屬林業生產合作社或其他與農業有關之團體承租之土地,應先依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重新訂立租約後,再行造冊。
公產管理機關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七份,送請或層送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
10
內政部公地放領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後,應將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四份,送回公產管理機關。
11
擬辦放領土地屬國有者,由財政部核准;屬直轄市或縣(市)有者,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屬於鄉(鎮、市)有者,由該管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市)政府核准。
12
公產管理機關於依法完成處分程序後,應備具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格式比照擬辦公地放領清冊甲、乙、丙)各二份送交土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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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93.1.13修正



台內營字第0940087970
一、法令依據
本規範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一之一、適用範圍
() 符合內政部訂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依法檢討結果確已不適合繼續作工業使用者。
() 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當地直轄市、縣 () 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
() 其他為配合都市發展、經濟發展需要所作之必要變更。
二、辦理程序
() 通盤檢討
1.各地區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定期通盤檢討時,應先全面清查工業區土地利用現況及設廠情形,會同工業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2.經檢討結果如屬必要之工業區,不得辦理變更作為其他使用,並應由該管地方政府訂定整體開發利用、更新計畫,繼續作工業使用,必要時並得依法變更工業區之種類、使用性質,以促進其利用。
() 個案變更
1.都市計畫區內極易造成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工廠,經當地直轄市、縣 () 政府審核應予搬遷者,其遷廠後之舊址工業區土地,除依法變更為其他種類之工業區,繼續作工業使用外,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迅行變更為其他適當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2.申請人擬興辦之事業,合於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有具體可行之財務及實施計畫者,免依本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 (七十四) 內營字第三二八四七七號函規定程序報核,但其擬興辦之事業,依規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先徵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
三、工業區變更之基本要件
() 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為非工業使用時,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應先徵詢該管直轄市、縣 () 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意見後,始得依法定程序辦理。
() 生產中之合法工廠,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都市計畫,其興辦工業人應於都市計畫報請核定時,檢具註銷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或經當地直轄市、縣 () 政府工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遷廠計畫書」。其遷廠計畫書所訂遷廠期程,並應納入計畫書規定之。
() 生產中之工廠申請變更工業區者,雇主在歇業或完成遷廠前,應先行依勞動基準法相關法令及勞動契約有關規定妥善處理,以維從業員工權益。
() 為確保工業區變更使用後之都市環境品質,申請人應自行留設及興闢區內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自願分攤區外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及興闢費用,並列入主要計畫書及細部計畫書規定。
() 工業區變更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應採併行審查,並於各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報請核定時,應檢附環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相關書件。
() 環境現況調查結果,具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或廢棄物污染者,其處理方式應納入環境影響評估與都市計畫變更書件規定。
四、工業區檢討變更原則
() 上位計畫之指導
工業區面積之變更,應參考各該區域計畫之指導,依工業種類及工業密度為準,核實計算,並應依據各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利用現況及設廠情形清查結果辦理。
() 區位
1.工業區之區位,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對社區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者,或較適宜作為其他使用且不妨礙鄰近土地使用者,得予變更作為其他使用分區。
2.經檢討結果,未整體開發完成之不適用工業區內舊有聚落,非屬違規使用之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人口已達二百人,居住密度每公頃二百人以上,且能規劃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得檢討變更為住宅區。
3.工業區內完整街廓實際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基地面積已達各該街廓面積百分之七十以上,且變更用途後,對鄰近土地使用無妨礙者,得劃設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住宅區。
4.夾雜於住宅區或商業區內之工業區土地,經檢討結果,不適於繼續作工業使用者,得配合毗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5.本規範訂定實施之前,工業區內已興建完成之完整建築基地,現況已作住宅、商業或其他使用,且計算變更用途後,其現有建築結構、樓板荷重、消防設備、通道、停車空間等項,均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建築技術規則等規定,並對鄰近土地使用無妨礙者,得檢討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其他使用區或特定專用區。
() 總量管制
1.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者,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有關住宅區檢討標準之規定。
2.變更工業區為商業區者,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商業區檢討標準之規定。
() 編定工業區之檢討
1.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經工業主管機關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為工業區者,在未經工業主管機關公告解除前,不得變更使用。
2.編定工業區如有違反原核定計畫使用之情事者,工業主管機關應依前揭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 檢討變更之優先次序
同一都市計畫區內如有一處以上之工業區檢討變更者,應考量各該都市計畫區計畫人口實際所需住宅區、商業區總量之前提下,就其變更後之使用性質、區位、面積規模、捐贈土地面積、交通狀況、水源供應、排水系統、電力等公共設施、公用設備之配合條件,由
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時擇優評定之。
五、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之附帶條件
引言
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申請人應於主要計畫核定
前,與當地地方政府簽定協議書,同意下列事項,並納入都市計畫書
規定,以利執行。
() 依本審議規範規定自願捐贈工業區變更後一定面積比例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或提供一定金額之捐獻代金予當地直轄市、縣() 政府或鄉、縣轄市公所。但因情形特殊,經申請人與當地直轄市、縣 () 政府協議,報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者,得以分期方式繳納,並納入都市計畫書規定。
() 通盤檢討建議變更之工業區,得於通盤檢討主要計畫變更審定後,由申請人併同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自行整體規劃、開發及建設,必要時由當地地方政府擬定之。
() 自願捐贈土地或捐獻代金作整體規劃開發者,工業區變更後區內全部公共設施用地之建設費及樁位測定費,均應由開發者自行負擔,以符「社會成本內部化」原則。
() 應由申請人先行提出整體開發計畫及財務計畫,併同納入變更主要計畫書內規定,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 未依計畫書規定之遷廠期程、實施進度及協議書辦理者,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查明,並於一年內依法定程序檢討變更恢復原計畫為工業區,其土地權利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
六、許可條件
() 申請個案變更或通盤檢討建議變更都市計畫工業區,除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外,應提供捐贈土地,及自行留設區內所需公共設施,不得低於附表之規定。但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或通盤檢討變更基地面積過於狹小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 前款因實施都市更新而變更者,應提供適當之公益設施,其面積由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決。公益設施樓地板面積除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予計算容積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再依同項第五款規定給予容積獎勵。
() 第一款通盤檢討變更基地面積過於狹小情形特殊者,其應提供公益設施比例或繳交代金金額,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決之。
七、開發方式
() 區段徵收
通盤檢討建議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或商業區,擬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者,應先會同當地地政機關評估可行性。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依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 自願捐贈土地
1.按本規範許可條件所訂自願捐贈土地比例,捐贈可供建築用地予當地直轄市、縣 () 政府或鄉 (鎮、市) 公所為原則。
2.自行留設作為區內必要性之公共設施用地,由開發者自行興建、管理及維護,土地所有權得仍屬原土地所有權人。
前揭公共設施用地,如擬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之規定作多目標使用時,以供作非營業性之公共使用者為限,其項目並應於都市計畫書中敘明。
3.申請人同意確實依本規範所定附帶條件及許可條件辦理者,得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其提供之公共設施用地比率並應單獨計列,不含開發範圍內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辦理抵充之部分。
() 自願捐獻代金
1.依附表自願捐贈之可供建築用地,得經當地地方政府同意,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以利整體規劃使用。
2.依附表自願捐贈可供建築用地,但現況確無法捐贈者,得改以自願捐獻代金方式折算繳納。
3.前二目自願捐獻代金,應按工業區變更後毗鄰地價區段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計算。但當地地方政府已另訂代金捐獻相關規定,且其捐獻數額不低於上述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4.直轄市、縣 () 政府應另行訂定代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並成立專戶,專供當地都市建設之用。
() 其他
依本規範檢討變更為特定專用區者,除各該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已訂有設置管理辦法、審核要點或審議規範,從其規定辦理者外,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視實際狀況審決之。
八、配合措施
() 自願捐獻之可供建築用地,應為完整可供建築之土地。
() 計畫容納人口應依每人五十平方公尺住宅樓地板面積,每四人為一戶之計算標準,並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之規定,配置各項必要公共設施用地。
() 依院頒「改善停車問題方案」之規定,計算未來計畫區內居住人口或服務人口使用之車輛預估數之○‧二倍,規劃公共停車場或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公共停車空間。
() 變更工業區為住宅區、商業區或其他使用或特定專用區者,應配合地區需要,配置各項必要公共設施,以改善都市生活環境。
() 變更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該管地方政府地政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及有關規定,核實調整地價。
九、工業區遷廠計畫書之格式,由經濟部邀集直轄市、縣 () 政府統一訂定之。
十、申請人申請工業區變更為非工業使用案件除應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
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交由該管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徵詢該管工業主管機關意見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或審議之參考:
() 土地變更使用同意書 (並註明擬變更用途)
() 土地變更範圍之全部地籍圖謄本、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套繪圖。
() 未來之開發使用計畫。
() 工廠登記證影本。
() 申請範圍內工廠搬遷或註銷意願書。
未開發之工業區或已完成遷廠或停止生產並已註銷工廠登記之工業區申請變更者,無需檢送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書件。
十一、本規範規定事項,如直轄市、縣 () 政府於自治條例或各該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書另有規定者,或其屬配合國家重大建設者,得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就實際情形審決之,不適用本規範全部或一部之規定。若仍有未規定事項,仍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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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一)


土地法()
中華民國956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91號令公布修正第六十九條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土地之意義
1
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
土地類別
2
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
第一類:建築用地;如住宅、官署、機關、學校、工廠、倉庫、公園、娛樂場、會所、祠廟、教堂、城堞、軍營、砲臺、船埠、碼頭、飛機基地、墳場等屬之。
第二類:直接生產用地;如農地、林地、漁地、牧地、狩獵地、礦地、鹽地、水源地、池塘等屬之。
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
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
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
執行機關
3
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公有土地之定義
4
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
土地改良物之定義
5
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
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
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
自耕之定義
6
本法所稱自耕,係指自任耕作者而言。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
土地債券之定義
7
本法所稱土地債券,為土地銀行依法所發行之債券。
不在地主之定義
8
本法所稱不在地主,謂有左列情形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人:
一、土地所有權人及其家屬離開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三年者。
二、共有土地,其共有人全體離開其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繼續滿一年者。
三、營業組合所有土地,其組合於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停止營業,繼續滿一年者。
土地所有權人因兵役、學業、公職或災難、變亂,離開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施行法之制定
9
本法之施行法,另定之。
第二章、地權
私有土地與國有土地
10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
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
土地他項權利之設定
11
土地所有權以外設定他項權利之種類,依民法之規定。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
12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湖澤岸地自然增加之優先取得
13
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及岸地,如因水流變遷而自然增加時,其接連地之所有權人,有優先依法取得其所有權或使用受益之權。
第三章、地權限制
不得為私有土地
14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不得私有之礦
15
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
前項所稱之礦,以礦業法所規定之種類為限。
私有土地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16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妨害基本國策者,中央地政機關得報請行政院制止之。
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與外國人之土地
17
左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一、林地。
二、漁地。
三、狩獵地。
四、鹽地。
五、礦地。
六、水源地。
七、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三年內出售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其標售程序準用第七十三條之一相關規定。
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解釋函令 8
外人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之平等互惠原則
18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解釋函令 43
外人租購土地用途之限制
19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
,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一、住宅。
二、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三、教堂。
四、醫院。
五、外僑子弟學校。
六、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七、墳場。
八、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八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解釋函令 11
外人租購土地之核准程序
20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
外國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三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
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令 10
(刪除)
21
(刪除)
(刪除)
22
(刪除)
(刪除)
23
(刪除)
外人租購土地後之權利義務
24
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解釋函令 3
第四章、公有土地
地方政府處分或出租公有土地之程序
25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解釋函令 101
撥用公地之手續
26
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
解釋函令 77
公有土地收益之處理
27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第五章、地權調整
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
28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私有土地,得斟酌地方情形,按土地種類及性質,分別限制個人或團體所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
前項限制私有土地面積之最高額,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
超額土地之強制出賣、徵收、補償
29
私有土地受前條規定限制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規定辦法,限令於一定期間內,將額外土地分劃出賣。
不依前項規定分劃出賣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本法徵收之。
前項徵收之補償地價,得斟酌情形撘給土地債券。
(刪除)
30
(刪除)
解釋函令 3
(刪除)
30.1
(刪除)
私有土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及再分割之禁止
31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
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
解釋函令 3
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之限制
32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制每一自耕農之耕地負債最高額,並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案。
(刪除)
33
(刪除)創設自耕農場徵收土地之程序
34
各級政府為創設自耕農場需用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定,得依左列順序徵收之,其地價得以土地債券給付:
一、私有荒地。
二、不在地主之土地。
三、出佃之土地,其面積超過依第二十八條所限定最高額之部分。
解釋函令 1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
34.1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解釋函令 27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設置
34.2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理本法不動產之糾紛,應設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聘請地政、營建、法律及地方公正人士為調處委員;其設置、申請調處之要件、程序、期限、調處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令 5
創設自耕農場法律之制定
35
自耕農場之創設,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編、地籍
第一章、通則
地籍之整理及其程序
36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之定義及土地登記規則之制定
37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管理
37.1
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及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解釋函令 1
土地總登記
38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解釋函令 1
辦理土地登記之主管機關
39
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解釋函令 1
地籍整理之單位
40
地籍整理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直轄市或縣(市)分區,區內分段,段內分宗,按宗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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