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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5日 星期二

「容積銀行」替政府籌措公共開發資金



作者:MyGoNews林承志
時間:2012-09-24
未來捷運等大眾運輸導向的公共建設,透過都市計畫手段增額的容積,將歸政府所有。
未來捷運等大眾運輸導向的公共建設,透過都市計畫手段增額的容積,將歸政府所有。
新聞摘要
  • 過去政府部分重大公共建設未同時規劃周邊土地整合開發,導致周邊土地因公共建設效益增值,利益卻由地主獨享。
  • 日後因建設帶動周邊土地發展,其所增額的容積均歸政府所有
【MyGoNews林承志/台北報導】行政院2012年7月24 日兩個月前核定經建會提報的「跨域加值公共建設財務規劃方案」,未來捷運等大眾運輸導向的公共建設,透過都市計畫手段增額的容積,將歸政府所有。政府將以處分容積的所得,成立特種基金,作為公共建設財源。

依「跨域加值公共建設財務規劃」方案內容,公共建設可以多元化的方式籌措資金, 包括增額容積、稅收融資(TIF)、土地使用變更、跨域異業整合等。

經建會副主委黃萬翔指出,過去政府部分重大公共建設未同時規劃周邊土地整合開發,導致周邊土地因公共建設效益增值,利益卻由地主獨享,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為創造政府與民間雙贏局面,並提升公共建設財務運用效能,經建會規劃,透過新增或舊有都市計畫變更等手段推動之重大公共建設,日後因建設帶動周邊土地發展,其所增額的容積均歸政府所有,政府可對增額容積進行標售以支應工程所需經費,降低公共建設對中央編列預算的依賴。

黃萬翔說,所產生的增額容積在未處分之前,可先成立虛擬的「容積銀行」儲存,日後可視需求將容積移轉到最適地段,也可因應景氣需要調節供需。另透過基金運作的方式,可籌措及調度公共建設興建及未來營運所需資金,同時提供政府與民間合作機制,例如政府可利用興建捷運所產生的增額容積,與企業共同建設合宜住宅,以多目標規劃同步解決運量、住宅、都市景觀等問題。

經建會指出,未來像捷運建設、鐵路立體化、會展中心等可創造計畫收益的公共建設,皆可彈性運用增額容積等政策工具,進行整體區域規劃開發。

經建會目前已選定數項推動中的重大公共建設計畫作為示範案例,例如新北市的「三環三線」捷運建設,未來捷運站區及沿線的一定範圍內,都將是捷運建設的受益區,所產生之增額容積將可強化民間共同開發誘因。

另外像是鐵路地下化或是立體化,原有鐵路改為綠園道後,沿線兩旁的土地未來地價稅及房屋稅都有上漲空間,因此,政府可透過增額稅收財源向銀行融資建設,逐年償還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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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2日 星期五

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


內政部88.6台內營字第8872676號令發布
內政部90.6.8台九十內營字第9083967號令訂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內政部91.12.31台內營字第0910085420號令修正第一條條文
內政部93.6.30台內營字第0930084827號令修正
內政部98.2.25台內營字第0980800788號令修正第九條、第十七條條文
內政部98.10.22台內營字第0980810129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內政部99.11.5台內營字第0990808892號令修正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以實施容積率管制之都市計畫地區為限。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容積移轉,得考量都市發展密度、發展總量、公共設施劃設水準及發展優先次序,訂定審查許可條件,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之。
前項審查許可條件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未訂定實施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容積移轉申請案件,應逐案就前項考量之因素,詳實擬具審查意見,專案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本辦法核辦。
第五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容積:指土地可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
二、容積移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
三、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
四、接受基地:指接受容積移入之土地。
五、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六條 條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第七條 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時,以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用地建築使用為限;都市計畫原擬定機關得考量都市整體發展情況,指定移入地區範圍,必要時,並得送請上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之。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申請移轉容積,其情形特殊者,提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八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第九條 接受基地移入送出基地之容積,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該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之比值計算,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土地面積×(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接受基地之容積率
前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者,其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應扣除送出基地現已建築容積及基準容積之比率。其計算公式如下: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1-(送出基地現已建築之容積/送出基地之基準容積)〕
第一項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其接受基地移入容積計算公式如下:
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且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者之接受基地移入容積=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1-(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補償費用/送出基地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地上權、徵收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時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九條之一  接受基地得以折繳代金方式移入容積,其折繳代金之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其所需費用,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取得與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為限。
接受基地同一主要計畫區內無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土地可供取得者,不得依本條規定申請移入容積。
第十條 送出基地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外,得分次移轉容積。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八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容積。
第十一條 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主要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送出基地於許可其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前,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外,應視其類別及性質,將所有權之全部或部分贈與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
前項贈與登記為公有之土地中,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限作無建築行為之公園、綠地、廣場、體育場所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空間使用。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送出基地進行全面清查,並得會同有關機關(構)依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未來地方建設時序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先後,訂定優先移轉次序後,繕造送出基地圖冊,於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周知及將公告之日期、地點登載當地報紙,並登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
前項送出基地圖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類別、性質及面積。
二、送出基地之坐落,包括地段、地號、都市計畫圖上之區位。
三、其他應表明事項。
第十五條 送出基地圖冊公告後,應置於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及各地政事務所,供公眾查閱。
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均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表達移出或移入容積之意願及條件,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提供各項必要之協調聯繫及諮詢服務。
第十六條 容積之移轉,應由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其電子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相關送出基地文件。
接受基地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重建者,得由實施者提出申請,並得免附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接受基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容積移轉申請案件後,應即審查,經審查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其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符合規定者,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依第九條之一規定繳納代金完成後逕予核定外,應於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或前條第三項實施者辦畢下列事項後,許可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
一、取得送出基地所有權。
二、清理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但送出基地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者,其因國家公益需要設定之地上權、徵收之地上權或註記供捷運系統穿越使用,不在此限。
三、將送出基地依第十三條規定贈與登記為公有。
前項審查期限扣除限期補正之期日外,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八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容積移轉後,送出基地上之建築物應永久保存,基地上之建築價值喪失或減損,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原貌修復。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即更新送出基地圖冊,將相關資料列冊送由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及送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建檔,並開放供民眾查詢。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循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訂定容積移轉相關規定者,得依其都市計畫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其計畫規定之執行如有困難者,得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變更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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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轉容積之計算


移轉容積之計算
1.種類一:經認定有保存價值建築定著之私有土地

可移出容積=基準容積-已建築容積

範 例: 土地面積:1110㎡
都市計畫或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300%
基準容積=1110㎡×300%=3330㎡
已建築容積=1605㎡
可移出容積=3330㎡-1605=1725㎡
2.種類二:經劃定為保存區或保存用地者
可移出容積=劃定前基準容積-已建築容積 範 例:
土地面積:1110㎡
劃定前之容積率(特定專用區)225%
基準容積=1110㎡×225%=2497.5㎡
已建築容積=1605㎡
可移出容積=2497.5㎡-1605=892.5㎡
3.種類三:劃定或變更為保存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者
可移出容積=毗鄰土地使用分區之平均容積率上限×土地面積-已建築容積
範 例:
土地面積:1110㎡
毗鄰土地使用分區(皆住三)平均容積率上限225%
基準容積=1110㎡×225%=2497.5㎡
已建築容積=1605㎡
可移出容積=2497.5㎡-1605=892.5㎡
4.種類四:提供做公共空間之可建築用地
可移出容積=基準容積×(1±20%)
但各送出基地實際可移出容積仍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酌予認定。
範 例:
土地面積:1110㎡
容積率(住三)225%
基準容積=1110㎡×225%=2497.5㎡
可移出容積=2497.5㎡×(1±20%)=1998㎡~2997㎡
5.種類五: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可移出容積=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平均容積率上限×土地面積(1±40%)
但各送出基地實際可移出容積仍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狀況酌予認定。

範 例:
土地面積:1110㎡
毗鄰土地使用分區(皆住三)平均容積率上限225%
可移出容積=1110㎡×225%×(1±40%)=1498.5㎡~3496.5㎡

6.種類六: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均非屬都市發展用地者
可移出容積,由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參考鄰近都市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
(二)已建築容積之認定
1.種類一:古蹟
由地方古蹟主管機關認定,認定方式有二:
  • 以地方古蹟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之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內記載之已建築容積為依據。
  • 由地方古蹟主管機關於清查可實施容積移轉之古蹟時,一併辦理古蹟座落土地之建築物測繪,核算古蹟座落土地之已建築容積。
2.種類二:具保存價值建築物
-保存容積由地方古蹟主管機關認定
  • 新建容積由都市設計委員會認定,無都市設計委員會編制者,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
    (三)接受基地移入容積上限
    1.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其基準容積之30%為原則。
    2.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可酌予提高可移入容積,但最高不得超過40%(送出基地為古蹟土地者,得提高至50%)。
    (四)移轉容積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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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4日 星期三

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法規類號:北市一三-0二-二00四
名  稱: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
修正時間: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 修正
一、本許可條件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二、本許可條件在綜合考量健全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發展、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及都
    市防救災需求下,依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分階段選定
    優先可受理容積移轉之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
三、前點所稱送出基地為下列各款土地:
    (一)本市古蹟及歷史建築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包括
          1.公園用地。
          2.綠地。
          3.廣場。
          4.道路用地。
    前項送出基地不含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地區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都市計畫檢討變更中之土地。
四、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未開闢公園用地、綠地、廣場:
          1.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於二公頃以下。
          2.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二)道路用地:
          1.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
           (1)未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完整路段,且
              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通。
           (2)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 5年以上(因繼承或配
              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者。
           (3)符合「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 3點第 1項第 1款「消
              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4)毗鄰捷運聯合開發基地未開闢計畫道路。
          2.前款道路用地 (1)、(3)、(4)之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
            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五、接受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建築計畫,經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
    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各接受基
    地建築計畫之變更或因基地條件限制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而需再次移轉者
    ,亦同。
六、接受基地以位於下列地區為限:
 (一)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得移轉至本市行政轄區內之可建築土地。
 (二)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送出基地,其容積僅得移轉至下列地區:
    1.基地位在大眾捷運場站車站出入口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且需面臨八公尺以上已
          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
    2.基地所在位置半徑五百公尺範圍內,有已開闢且其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上之公園
          綠地,且需臨接十五公尺以上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或面臨二條已開闢之計畫道路
      ,而其中一條寬度須達十二公尺者。
七、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且不得為下列土地:
 (一)古蹟所在及毗鄰街廓,或歷史建築所在街廓。
 (二)位於市政府公告之山坡地及本市環境地質資料庫中土地利用潛力低及很低之地區。
 (三)位於本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地區及適用本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
 (四)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計畫發展區之土地。
 (五)依本市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獎勵地區之土地。
八、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指定公告為古蹟者,應由送出
    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古蹟修復再利用計畫,經市政府文化局審
    查通過,並經市政府核定後,始得申請之。
    本許可條件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如經市政府登錄公告為歷史建築者,應由
    送出基地所有權人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歷史建築維護事業計畫,經市政府文
    化局審查通過後,提送本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完成
    修復事業,經市政府文化局勘驗核可後,始得申請之。
九、接受基地依本許可條件移入之容積加計其他依法規規定予以獎勵之容積總和,不得超過
    各該建築基地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容積總和不含都市更新獎勵容積。
十、接受基地經審議通過後,除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之送出基地外,申請人應在限期內完成
    送出基地上土地改良物、租賃契約、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等法律關係之清理,並將土地
    產權移轉登記予市政府後,由市政府核發容積移轉許可證明。
    因容積移轉及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規費、印花稅及其他稅捐等均由申請人
    負擔之。
    容積移轉許可後,應由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套繪登錄及管理,並由市政府地政機關建檔
    。
十一、本市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十二、本許可條件自發布日施行。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都市計畫組

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
‧都市計畫組
發布日期:2011-12-29
內政部87.9.7台內營字第8772698號令發布
內政部88.10.4台內營字第8874763號令修正
內政部95.4.14台內營字第0950801606號令修正發布
內政部96.5.11台內營字第0960802733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內政部100.12.29台內營字第1000811006號令修正第4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內,經指定為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劃定、編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申請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
本辦法所稱基準容積,指以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第四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之土地(以下簡稱送出基地),其可移出容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未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按其基準容積為準。
二、經依法劃定、編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者,以其劃定、編定或變更前之基準容積為準。但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保存 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前,尚未實施容積率管制或屬公共設施用地者,以其毗鄰可建築土地容積率上限之平均數,乘其土地面積所得之乘積為準。
前項第二款之毗鄰土地均非屬可建築土地者,其可移出容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考鄰近地區發展及土地公告現值評定情況擬定,送該管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定。


第一項可移出容積應扣除非屬古蹟之已建築容積。
第五條 送出基地可移出之容積,以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任何一宗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為限。
第六條 接受送出基地可移出容積之土地(以下簡稱接受基地)於申請建築時,因基地條件之限制,而未能完全使用其獲准移入之容積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移轉至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其他建築基地建築使用,並以一次為限。
第七條 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土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為原則。
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或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十。
第八條 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於換算為接受基地移入之容積時,其計算公式如下:
接受基地移入容積=送出基地移出之容積 × (申請容積移轉當期送出基地之毗鄰可建築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申請容積移轉當期接受基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送出基地毗鄰土地非屬可建築土地者,以三筆距離最近之可建築土地公告現值平均計算之。
前二項之可建築土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較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低者,以送出基地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第九條 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得分次移出。 接受基地在不超過第七條規定之可移入容積內,得分次移入不同送出基地之可移出容積。
第十條 辦理容積移轉時,應由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會同檢具下列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協議書。
四、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六、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古蹟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再利用計畫。
七、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許可容積移轉後,應將相關資料送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管理,並送請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及開放供民眾查詢。 前項資料應永久保存。
第十二條 接受基地於依法申請建築時,除容積率管制事項外,仍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及建築法規之規定。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最後更新日期:2012-01-04

2011年12月31日 星期六

業者:確認「登錄實價」 一大考驗

【聯合晚報/記者游智文/台北報導2011/09/15】行政院會今天通過地政三法中的另兩法,「地政士法」、「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明定不動產在產權交易後,不論是業者或個人都應在30天內向主管機關登錄成交金額。房仲業者表示,此兩法通過後,形同宣告全面實價登錄,不再只由業者負責,對房市透明有相當幫助,不過如何確認登錄的是實際交易價格將是一大考驗。
住商不動產企研室主任徐佳馨表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修正案已於日前送交立法院審議,重點是規定房仲業經手案件必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成交行情,今天行政院會通過「地政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把申報人的範圍擴大到地政士和個人,形同全面實施實價登錄。
徐佳馨表示,如果能完全落實,對投資客、不良仲介哄抬房價有赫阻效果,民眾購屋也能獲得更充分而正確的資訊,不過登錄的價格,目前看來仍缺乏審核機制,是否正確有待考驗。
就房仲或地政士來說,由於只是中間人,登錄價格會比較有正確性,不過如果買賣雙方達成協議並要求,也可能價格失真,至於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的權利人應負責申報,如果沒有審核機制,更可能出現失真價格混亂市場。
業者表示,長期來看,價格全都露並不一定是房市利空,也和房價下滑關係不大。以成交價公開的中國與香港等地為例,只要行情好,房價仍然會暴漲,實價登記對房價抑制的效果便可見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