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業創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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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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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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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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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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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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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適用產業範圍。
二、面臨新興工業國家之崛起,政府應塑造良好之產業發展環境;同時,為協助產業持續創新,實行差異化策略,以提高產品附加價值,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爰制定本條例。 三、產業創新為本條例之重點主軸,由於各產業發展界線日趨模糊,為因應經濟發展,跨農業、工業或服務業等領域之整合發展,日漸成為潮流,爰於第二項明定產業之範圍,至各行業跨業整合後,亦屬產業範圍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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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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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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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三、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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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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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無形資產涉及企業併購、技術入股及購置資產等經濟價值,常見的無形資產之型態,例如智慧財產權(專利、著作權、商標、營業秘密、專門技術、積體電路布局、植物種苗)、商譽、品牌及行業特許授權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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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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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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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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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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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明本條例各層級之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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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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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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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一年內,行政院應提出產業發展綱領。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 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所主管產業之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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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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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過去以工業或製造業為主之產業發展重心,應隨知識經濟時代之來臨而配合調整。而如醫療服務產業、文化創意產業等相關服務業或其他產業,均亟需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正視其產業發展課題,共同協助該等產業之發展。
二、為確立各產業之發展政策及方向,行政院應提出產業發展綱領,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產業發展方向及產業發展計畫,報行政院核定,作為施政之依據。訂定時,得邀集產業、學術、研究機構等各界,並視需要參考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以匯集各界意見及凝聚產業發展共識。該等政策及方向,應視產業環境之變化,定期予以檢討,並向各界加以宣導說明。 三、另由於部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所管產業多著重管理面向,較欠缺協助產業發展思維,爰於第三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負責推動主管產業之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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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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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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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訂定地方產業發展策略;訂定時,應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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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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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業發展課題,不僅是中央各部會之權責,爰於第一項明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亦可積極主動規劃地方產業發展之策略,並得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訂定,以利與中央之產業政策接軌。
二、另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配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政策方向,爰於第二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獎勵或補助之方式,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推動產業發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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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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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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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受天然災害、國際經貿情勢或其他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以協助產業恢復競爭力及促進社會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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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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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國內產業受重大環境變遷之衝擊,以致企業運作出現短期性或暫時性之營運困難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產業調整支援措施,如融資保證、技術研發補助、輔導轉業、職業訓練或其他調整措施,以協助產業早日恢復生機,維持社會安定。
二、所稱重大環境變遷,包括天然災害、對外簽訂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國際貿易協定、國際金融風暴等發生時,對國內產業發展造成衝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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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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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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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或補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提升生產力及產品品質;並建立各該產業別標示其產品原產地為台灣製造之證明標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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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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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仍有部分屬內需型、競爭力較弱、易受貿易自由化影響之產業,如開放國內市場或調降關稅,將可能對該等產業產生負面衝極,而該等產業大多屬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運用補助或輔導措施,包含建立台灣製產品MIT標章及該標章驗證等事項,以協助產業升級轉型,提升產業競爭力,爰訂定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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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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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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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公布後一年內,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發展之影響,進行通盤性產業調查及評估分析,並提出產業扶助計畫。
前項產業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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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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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經濟全球化趨勢,減緩國際性區域經濟合作對我國產業之衝擊,明定第一項行政院應就國內外經濟情勢對我國產業發展影響,對受影響之產業,提出產業扶助計畫,予以調整支援。
二、第二項明定該等扶助計畫,應包含扶助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特別輔導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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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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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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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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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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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業創新之活動,除企業本身之研發、人才投入外,透過企業間或企業與學術單位間之相互合作等活動之進行,亦可創造加速之效果。另為強化產學交流,得運用補助方式,鼓勵企業提供在學學生實習機會,使學校培育之人才得符合職能所需,俾對產業創新亦有加乘效果。而為協助產業加速創新,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創新活動。
二、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產業補助或輔導辦法,俾資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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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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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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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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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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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技術為企業成長重要的動力,也是產業創新、產業再造之關鍵因素,公司不斷投入於研究發展,方得以提升其技術能力,以因應其產業競爭環境,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以投資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獎勵措施,鼓勵公司積極投入研究發展,以達到產業創新之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投資抵減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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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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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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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中小企業創新,改善人力結構,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之適用範圍、補助額度、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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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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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中小企業產業創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方式,鼓勵中小企業增僱員工,以改善其人力結構,提升員工素質,並創造國民就業機會。
二、第二項明定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 三、另為防杜企業藉以解聘員工後再予以聘僱,或者增加聘僱員工後隨即解聘其他員工,以獲取補助之弊端發生,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訂定前項補助辦法時,明定相關防弊措施予以規範,以達本條文政策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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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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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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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之流通及運用,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蒐集及管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並建立資訊服務系統。
政府應協助保護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並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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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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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識經濟時代,利用過去創新或研究發展之成果再加值,將能更加速創新之速度。
二、過去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多編列有研究經費,惟部分機關未能將該等成果加以整合運用,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主動蒐集創新或研究發展成果資訊,建立交流平台並加以運用、擴散,使產業運用智慧財產之成本得以降低。 三、另因創新或研究發展之成果涉智慧財產權之保護事項,如未能善加保護,勢必嚴重打擊創新之動力,故除應注意資訊服務系統之有效管理外,並應就具產業發展關鍵影響之技術或研究發展成果等無形資產之運用或輸出限制,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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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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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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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協助企業呈現無形資產價值,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評價服務基準。 二、建立評價資料庫。 三、培訓評價人員。 四、建立評價示範案例。 五、辦理評價推廣應用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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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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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號與三十七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發布後,企業對於如何可靠衡量無形資產之價值,需求日殷,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邀集產、官、學代表辦理無形資產評價相關業務,包括訂定服務基準、培訓人員等,以共同提升我國評價無形資產之專業服務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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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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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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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企業運用智慧財產創造營運效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企業建立智慧財產保護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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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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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創新研發之成果為企業之重要資產,企業宜於內部有效進行管理。
二、為促進企業充分運用智慧財產,創造營運效益,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企業建立智慧財產管理制度,包括企業之智慧財產營運策略、目標及有關智慧財產之取得、保護、維護及運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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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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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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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智慧財產流通運用效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立服務機制,提供下列服務:
一、建立資訊服務系統,提供智慧財產之流通資訊。 二、提供智慧財產加值及組合之資訊。 三、辦理智慧財產推廣及行銷相關活動。 四、協助智慧財產服務業之發展。 五、產業運用智慧財產之融資輔導。 六、其他智慧財產之應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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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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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業之創新可藉由他人之創新成果再予加值,至如何讓智慧財產於共通之平台上有效流通,則為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產業創新之重要課題。
二、現行科學技術基本法對於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已有所規範,為強化智慧財產流通及運用之整合服務及其效率,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辦理智慧財產資訊之流通運用、組合加值及行銷推廣等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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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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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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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產業發展品牌,對於企業以推廣國際品牌、提升國際形象為目的,而參與國際會展、拓銷或從事品牌發展事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補助或輔導。
前項獎勵、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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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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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製造業目前多以代工為主,缺乏擁有國際性品牌之公司,而品牌為無形資產成果之一環,對於提升產品附加價值甚為重要;而企業之品牌提升,亦可連帶提升國家整體形象。為鼓勵企業發展品牌,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獎勵、補助或輔導。
二、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獎勵、補助或輔導辦法,俾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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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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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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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強化產業發展所需人才,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關建立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協調整合機制,推動下列事項:
一、協調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重點產業人才供需調查及推估。 二、整合產業人才供需資訊,訂定產業人才資源發展策略。 三、協調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推動事宜。 四、推動產業、學術、研究及職業訓練機構合作之規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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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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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才資源發展攸關產業發展及其長期競爭力,且涉及各部會之權責,為利協調及資源整合,爰於第一項明定行政院應指定專責機構,建立協調整合機制,俾利推動產業人才資源發展。
二、協調整合事項,包括重點產業人才供需調查、研究人才發展策略、產業人才資源發展之推動、各機關之分工與資源分配及產學研與職業訓練機構合作等協調事宜。 三、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各產業人才供需狀況進行瞭解及調查,而中長期產業供需之狀況則或有推估之必要。透過界定產業人才之範圍,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方能就產業人才需求之狀況進行後續產業人才資源發展策略之研擬與訂定,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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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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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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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及核發能力鑑定證明,並促進國際相互承認。
前項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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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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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現階段國內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之運用並不普遍,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之職業訓練法,提供職業技能檢定,較偏向技能面;另考試院考選部主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則為公務體系中技術職類,或攸關公眾利益、民眾福祇及安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資格認定。故為避免法令及作法產生扞格,爰於第一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並得依其所訂之基準,核發能力鑑定證明。
二、為使產業人才職能基準得與國際接軌,進而提升本國產業人才之專業能力,達成本國發展產業之目標,第一項亦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應積極辦理促進國際相互承認事宜。 三、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能力鑑定證明核發辦法,俾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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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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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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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厚植產業人才培訓資源,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輔導產業人才培訓機構或團體之發展及國際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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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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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業人才之培訓不應僅侷限於教育體系,目前先進國家為培訓產業人才,多設有專業培訓機構,以更為貼近產業之需求。
二、為帶動國內人才培訓產業之發展,提升人才素質,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輔導措施,鼓勵人才培訓機關或團體之發展,以及國際級產業人才培訓機構之引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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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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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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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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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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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投資事項包括企業之設立許可、水電、土地、環境影響評估、人力、融資與租稅等相關事宜,政府應就投資案進行相關事務之協調整合工作,以縮短重要投資案件之作業流程,並加速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投資事項協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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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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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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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產業運用國際資源,對於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前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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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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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因應國際經濟環境之競爭趨勢,應鼓勵企業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全球布局,降低企業對外投資或技術合作之風險,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二、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輔導辦法,俾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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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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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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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投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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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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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現行對外投資之管理兼採事前核准及事後備查制,若投資人每年結匯匯出逾一定金額者(目前規定為五千萬美元),必須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一定金額以下,得選擇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為明確規範前開投資金額,爰參考現行規定,明定投資金額於新台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事後備查,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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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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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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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吸引資金回國投資,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產業用地取得協助措施,以獎勵回國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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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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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為企業生產要素之一,為吸引臺商回臺投資,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協助取得產業用地相關措施,以降低其投資成本,提高臺商回臺投資之誘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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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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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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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招商,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招商機制,對招商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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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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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促進投資或招商事項,往往須仰賴企業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充分合作,方得以加速投資案之推動。
二、為營造優良投資環境,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參與招商,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招商機制,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招商。 三、第二項明定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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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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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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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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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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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應產業全球化之趨勢,以我國為核心,整合全球市場商機,進行全球連結,鼓勵臺商根留臺灣,以臺灣為全球營運中心;另為鼓勵公司申設營運總部,政府提供多項優惠行政輔導作為誘因,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條之一規定,明定營運總部申設程序等相關事項,俾利遵循。
二、第二項明定申設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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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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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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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補助或輔導企業推動下列事項:
一、協助企業因應國際環保及安全衛生規範。 二、推動溫室氣體減量與污染防治技術之發展及應用。 三、鼓勵企業提升能資源使用效率,應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及相關技術。 四、產製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產品。 前項補助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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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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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企業面臨日益增加之國際環保及安全衛生規範,加以我國推行節能減碳政策,對中小企業及傳統產業影響甚鉅。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爰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或輔導等方式,協助企業符合國際環保及安全衛生之標準,提升利用能源、水及其他資源再生、清潔生產、安全衛生、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等技術能力,並鼓勵運用無毒害、少污染技術進行生產,及揭露產品相關環境資訊。
二、第二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或輔導辦法,俾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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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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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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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及企業優先使用能資源再生、省能節水、無毒害、少污染及相關降低環境負荷之綠色產品。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經認定符合前項規定之綠色產品。 前項綠色產品之規格、類別、認定程序、審核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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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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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所定之綠色產品範疇,較環境保護標章使用許可之產品為廣,以促進生態效益及資源循環使用並進,建構不虞匱乏之產業永續發展環境,政府應健全能源、水及其他資源永續利用之發展環境,並鼓勵生產及消費綠色產品,爰於第一項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政府機關及企業優先使用綠色產品,第二項則明定政府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先採購綠色產品,以促進綠色產品之消費。
二、第三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綠色產品認定審核辦法,俾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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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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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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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企業善盡社會責任,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企業主動揭露製程、產品、服務及其他永續發展相關環境資訊;企業表現優異者,得予以表揚或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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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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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社會責任為企業承諾持續遵守之道德規範,為經濟發展做出貢獻,並改善員工及其家庭、當地整體社區之生活品質。由於產業永續發展必須兼顧經濟、社會與環境等三方面,因此企業社會責任已為國際間企業永續發展之重要指標,相關資訊之揭露,對企業及國家形象提升至為重要。爰明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輔導方式,促進企業主動揭露企業對環境、社會及永續發展等相關資訊,其表現優異者,得予以表揚或獎勵,以資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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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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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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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速產業創新加值,促進經濟轉型及國家發展,行政院應設置國家發展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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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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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定國家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及設立宗旨,以協助我國產業創新加值,促進國家發展,提升國際競爭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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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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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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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投資於產業創新、高科技發展、能資源再生、綠能產業、技術引進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重要事業或計畫。 二、配合國家產業發展策略,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降低溫室效應及其他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 三、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有關計畫之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支出。 四、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發展、農業科技發展、社會發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技術、加強研究發展、發展自有品牌、培訓人才、改善產業結構及相關事項所推動計畫之支出。 五、其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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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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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我國經濟發展正值轉型,為推動產業投入創新加值、能資源再生、綠能產業、開發新能源及引進技術等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需要,爰於第一款明定國家發展基金之投資運用重點,以參與國家策略性產業,加速經濟轉型及產業發展。
二、為鼓勵產業永續發展,因應我國節能減碳政策,爰於第二款明定國家發展基金得融貸資金於產業永續發展、防治污染、節約能源及降低溫室效應等增加產業效益或改善產業結構有關之輔導計畫,以參與國家策略性產業,加速經濟轉型及產業發展。 三、為促進國家經濟及社會發展,並協助企業全球布局,強化技術合作,爰於第三款明定國家發展基金得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投融資或技術合作業務,從事國際併購與建置國際行銷通路等厚植產業國際競爭力有關計畫,並支援青年創業輔導、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都市更新、城鄉均衡發展、醫療衛生、農業發展及災害協助等融資計畫。 四、為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爰於第四款明定國家發展基金得協助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文化創意發展、引進關鍵技術、加強研究發展、自有品牌及培訓人才等促進產業結構改善及健全經濟發展各項計畫之支出,以全面提升國內產業水準。 五、鑒於全球經濟連動性增強、國際經濟環境快速變遷,我國產業政策需隨時因應修正,國發基金之資金運用宜採較具彈性作法,爰參酌立法體例明定第五款以因應相關變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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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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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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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國家發展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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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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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國家發展基金能持續配合產業政策,協助產業創新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基金之來源,除國庫撥款外,其作業賸餘得撥充基金,以供循環運用。
二、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訂定基金之管理及運用辦法,俾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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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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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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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前項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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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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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興事業創業發展為經濟之活水,對於保持經濟成長及就業機會之創造具有相當貢獻,而高科技之新興事業更為提升國家產業發展之原動力。新興事業創業之發展,有賴於創業投資事業之活絡,爰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應輔導及協助創業投資事業,以促進國內新興事業創業發展。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創業投資事業之範圍、輔導、協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利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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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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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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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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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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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產業經濟之健全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送請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二、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後,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後三十日內辦理公告,俾利相關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以避免因公告延誤,致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掌握產業經濟發展之契機,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達一定規模,而其面積又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應提送之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送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並自行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及公告,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使相關關係人能充分瞭解產業園區設置之情形,爰明定各主管機關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並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五、為因應不同地區可供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如微型產業園區等,及統一由直轄市、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基準,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土地面積規模基準,爰訂定第五項。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第五項土地面積規模及產業園區設置面積時,宜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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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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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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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回饋金,繳交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不受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前項收取金額之一定比率,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前項提撥金額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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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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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鑒於產業園區設置後,園區土地價值提高,常衍生未來園區內公共設施維護及園區外配合公共設施建設之相關費用,理應由申請開發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負擔一定金額之回饋金,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前,應繳交回饋金予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計算方式,則沿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相關規定,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計算。另因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亦有開發影響費之規定,因性質近似,為避免重複徵收,爰予以排除適用。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撥一定比率之回饋金,運用於產業園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三、第三項明定應提撥用於興建、維護或改善產業園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及改善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回饋金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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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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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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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屆期未取得者,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
產業園區之設置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登記機關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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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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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合理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皆應自核定設置公告之次日起三年內,取得建築執照;如屆期未取得者,則原設置之核定失其效力。
二、第二項明定原核定失其效力後,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回復原分區及編定,並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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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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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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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產業轉型及升級,以維持在地產業、中小企業之生存,並保障在地之就業及環境之保育,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內政部,規劃鄉村型小型園區或在地型小型園區,並給予必要之協助、輔導或補助。
前項協助、輔導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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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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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促進地方產業之發展,兼顧中小企業永續經營,提供當地就業機會,及維護環境品質,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規劃小型園區,提供土地予在地產業、中小企業利用,並給予協助、輔導或補助,以利轉型及升級。爰明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協助、輔導或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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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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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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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業務。
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 第一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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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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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業園區所涉事項眾多,基於專業考量,並減輕政府財政負擔,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申請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或管理等業務;受託之公民營事業辦理產業園區之租售業務者,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二、開發產業園區之資金來源,如係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自行籌措者,即與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屬性不同,為掌握開發產業園區之時效,爰於第二項明定得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委託事宜,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 三、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公開甄選之條件、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與相關程序事項等,訂定相關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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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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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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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內土地屬築堤填海造地者,於造地施工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將審查完竣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內政部備查。 二、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者,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繳交審查費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書件內容、申請程序、開發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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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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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業園區編定範圍內若有包括築堤填海造地之土地時,考量其築堤填海造地對公共安全及海域生態環境之衝擊,應特別加強其施工管理,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所欲開發之產業園區屬築堤填海造地者,若由中央主管機關開發,應將審查完竣之造地施工管理計畫送內政部備查;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並於繳交審查費後,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另為確保依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執行,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申請人應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書件內容、申請程序、開發保證金額度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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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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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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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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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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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產業園區整體配置及產業發展之需要,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產業園區土地得規劃之用地種類。
二、產業園區之用地規劃,應兼顧園區生態、整體環境建設及產業發展需求,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產業用地、社區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所占面積之比率,以資明確。 三、第五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規範區內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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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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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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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產業園區發展需求,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不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 二、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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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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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產業園區於編定時已經過嚴格環評程序審查,如因坵塊整併及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等事宜,與原送環評書件內容不一致時,倘仍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程序辦理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恐影響廠商投資意願。為簡化行政流程、即時因應廠商投資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屬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內容對照表,且變更內容符合產業園區內坵塊之整併或分割、公共設施局部調整位置,由原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送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備查。
二、審查作業辦法,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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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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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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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於該產業園區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築執照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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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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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防止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於協議價購時,發生土地投機情事,增加土地取得之困難,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設置公告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建築之申請;另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民權益,並明定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若已領有建築執照者,則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建築。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及法院判決所為之移轉等情事,係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不動產物權移轉,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第一項所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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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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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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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得徵收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公有土地讓售價格,按產業園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公有時,其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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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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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及公共建設事業需要,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所定程序辦理徵收。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處分需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之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惟考量產業發展瞬息萬變,為免產業園區內之公有土地因囿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等現行法令規定,而影響產業園區開發時程,致影響產業經濟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三、另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各該出售公地機關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其土地讓售價格,按產業園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以方便產業園區內公有土地取得及計價。但產業園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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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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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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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私有土地時,應自行取得。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一、因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二年內未聲請辦理繼承登記。 二、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致無法承購。 依前項規定徵收之土地,應由辦理徵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行出售予前項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需用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其公有土地面積不超過設置總面積十分之一或總面積不超過五公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讓售價格,應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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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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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為開發產業園區而需取得私有土地時,應自行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惟於取得土地過程中,若有私有土地所有權之繼承人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二年期限內,聲請辦理繼承登記,或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等難以接洽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時,為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並加速開發時程,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得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二、另因徵收之土地係屬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開發產業園區所需,爰於第二項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徵收後,得逕行出售予申請徵收之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之處理權限,以利辦理產業園區開發之業務;其出售價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三、考量產業發展瞬息萬變,為免產業園區內之公有土地因囿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等現行法令規定,而影響產業園區開發時程,致影響產業經濟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逕行辦理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並明定讓售之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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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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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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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所有土地面積比率,負擔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
產業園區開發建設費用,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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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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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時,該區內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之土地,其所有權人應按用地面積比率負擔開發建設費用。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開發建設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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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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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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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以出租方式辦理者,其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撤銷地上權需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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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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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加速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處理時程,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等相關限制規定。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多為廠商為進行商業活動或產業利用而租用,因事涉整體產業發展及園區內事務之特殊性,與一般私人間土地或建築物之租賃關係有所不同,倘一體適用土地法及民法有關租金及擔保金、租用建築房屋回收期間限制、遲付租金及地租終止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限制規定,易造成園區內土地及廠房閒置,無法有效運用園區內土地,爰於第二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五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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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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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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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應分別依下列規定使用、收益或處分;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依委託開發契約規定辦理:
一、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處理。 二、社區用地,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依序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配售予被價購或徵收之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 (二)出售予園區內企業興建員工住宅及售供員工興建住宅使用。 (三)出售供興建住宅使用。 三、公共設施用地、公共建築物及設施,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辦理租售、設定負擔、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 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得按區位、承購對象、出售價格及相關條件,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出售,並得由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相關公共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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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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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四條及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開發產業園區內不同類別之土地、建築物及設施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其中產業用地及其地上之建築物得以出租、出售、設定地上權,或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以活化土地之使用。另,為維持由各該主管機關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計價方式之合理性,及兼顧各該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計價方式之彈性化,爰於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計價由各該主管機關審定,但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逕依委託開發契約計價方式相關規定辦理。
二、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得配售社區用地之房屋所有權人,以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公告停止所有權移轉之日前,已辦竣戶籍登記者為限,以保障現住戶之權益。 三、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使用、收益或處分之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時,訂定辦法規範之。 四、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需要,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經報行政院專案核准後,得不經公告程序,將其所開發之產業園區用地出售予特定對象;區內公共設施並得由該承購土地者依可行性規劃報告完成興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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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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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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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間,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前項開發契約期程屆滿時,區內未出租售之土地或建築物,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按合理價格支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但合理價格不得超過未出租售土地或建築物所分擔之實際投入開發成本。 二、通知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受託公民營事業仍應依產業園區規劃之用途使用及處分。 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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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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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為增加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接受委託開發產業園區並於開發契約期程內完成開發任務之誘因,及達到充裕開發基金使產業園區永續發展之目的,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資金全部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於委託開發契約期程,其開發成本由各該主管機關認定;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所得超過成本者,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將該差額之一定比率繳交至各該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但差額之一定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以自籌資金方式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因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係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出資取得,並分別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解決開發契約期程屆期時所生區內未出租或未出售土地處理問題,爰於第二項規定相關處理機制。 三、前二項開發成本之認定方式、差額之一定比率及合理價格之計算方式,於第三項規定由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於委託開發契約中訂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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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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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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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除配售之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或建築物出售時,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產業園區之各該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囑託移轉登記前,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按合理價格百分之一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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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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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健全產業園區之發展,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土地或建築物之承購人應按承購價額之百分之一,繳交開發管理基金予開發該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二、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產業園區土地移轉登記予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時,基於公平原則,受託之公民營事業應比照前項之規定,按移轉登記時之開發成本價額百分之一繳交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爰於第二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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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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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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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條例收取之回饋金。 二、融貸資金之利息。 三、依前條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產業園區維護費、使用費、管理費、服務費及權利金。 五、產業園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六、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七、基金孳息。 八、投資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收益。 九、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收取之超過成本收入。 十、其他有關之收入。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產業園區開發之融貸資金。 二、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產業園區或其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之營運。 五、產業園區或其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 六、產業園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產業園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產業園區內重大公共意外事故之後續救助、補償之定額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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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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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關於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精神,對產業園區之發展有相當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設置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收支保管辦法應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或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應具自償性原則。 三、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設置事涉區內廠商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其來源及用途,以杜爭議,並維持其收支之正當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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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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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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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應依下列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辦理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主管機關成立,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成立或經營管理。 二、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由各該公民營事業於辦理土地租售時,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產業園區,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 四、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薪給基準、退職儲金提存、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委託成立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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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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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應成立管理機構,負責辦理產業園區內有關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事宜。該管理機構之成立或經營管理,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辦理。
二、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公民營事業開發產業園區時,應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作為其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相關權利之登記主體。 三、二以上興辦產業人聯合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其園區狀況類似公民營事業設置之產業園區,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應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設置時,成立管理機構,其組織性質則不予限制。 四、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單一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或該產業園區全部租售予另一單一興辦產業人單獨使用時,得免成立管理機構。 五、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之管理機構,其組織、人員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開發該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六、另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於第三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所成立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辦法時,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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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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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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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由該產業園區之管理機構代管,並應依下列規定登記。但本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但社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所有權登記為所屬直轄市、縣(市)有,管理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應無償移轉登記予各該管理機構。但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係供不特定對象使用或屬社區範圍內者,其所有權應登記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有,並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 前項公民營事業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各該管理機構後,該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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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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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原則上為開發該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有,並加以管理。另因中央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其社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或建築物及設施,因性質上接近地方之管理事務,且非專供區內興辦產業人使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明定其所有權與管理權能均屬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即非屬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有財產,以利其進行管理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明定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其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原則上為其管理機構所有,並進行管理。惟開放式之產業園區,其部分公共設施,例如道路等,並不限於區內興辦產業人使用,如仍由管理機構所有並加以管理,恐因經費不足,或欠缺公權力,而難以盡其管理維護之責,爰於第二項但書明定具有供一般公眾使用特性之公共設施,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另社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亦應作相同處理。 三、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民營事業開發之產業園區,應成立法人性質之管理機構,為避免該管理機構任意處分區內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而降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率,或與原規劃使用性質不同,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處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未經核准者,其租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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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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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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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得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管理機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權利變更登記,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前項移交、接管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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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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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例施行前開發之工業區,尚有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成立管理機構者,爰於第一項明定其設置管理機構之依據。
二、本條例施行前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區內之公共設施土地及建築物與設施,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有,為使相關設施之所有及管理得與本條例之規定相符,故分別於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移交該工業區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管,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及移交接管事宜;第三項明定相關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辦法時,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廣納各方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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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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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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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五十條規定成立之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下列費用: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前項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擬訂,產業園區屬中央主管機關開發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開發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使用人屆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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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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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維護或使用費用,以維護產業園區內公共設施及環境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各類費用之費率,由管理機構依其需求自行擬訂,惟需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以監督費率之合理性。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之產業園區內,於使用人屆期不繳納各類費用時,應向其徵收滯納金,促使其儘速繳交,以示公平;並訂定滯納金之上限,以維持合理性。至公民營事業所設置之產業園區,則由管理機構與區內使用人自行約定相關事宜,以符合自治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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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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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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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之用地。但不得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面積比率、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不受前項但書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土地所有權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前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申請人應按變更規劃類別及核准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一定比率,繳交回饋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核准之條件、撤銷或廢止之事由、前二項審查費、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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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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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產業園區之用地於配合政策或產業發展之必要時,須賦予其變更規劃之彈性,以利主管機關靈活規劃區內土地使用;另為促進產業園區內產業創新,以符合實務需要,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規劃產業園區土地,以利用地變更作業之進行。
二、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因編定當時依據之原獎勵投資條例並未有用地比率之限制,為避免該等工業用地或工業區無法依現況辦理用地變更規劃,爰於第二項明定,於辦理變更規劃用地時,不受面積比率規定之限制。 三、第三項明定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用地變更規劃,且主管機關對其用地變更規劃申請案,應收取審查費。 四、鑒於用地變更規劃後,將使園區土地價值提高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理應由申請變更規劃之申請人負擔一定金額之回饋金,惟因用地變更規劃類別不同,其價值提升及增加政府公共設施負擔亦有所不同,爰於第四項明定申請人應繳交一定比率之回饋金。 五、為尊重土地使用主管機關之權責,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用地變更規劃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撤銷或廢止之事由、第三項審查費、第四項回饋金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時,應會商內政部,以聽取其建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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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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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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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原核定設置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核定,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廢止原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但廢止原核定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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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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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因社會經濟發展改變等因素,致使產業園區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存續之必要時,為便利土地之使用及地區之發展,爰於第一項明定,由核定設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以符權責。又產業園區所在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廢止原核定後辦理公告,俾利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以避免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如廢止產業園區之設置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時,因事涉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之法定權限,故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擬具應提送之書件,送請前開機關審查,且其公告時點,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分區變更完成時,始得為之,以尊重相關機關之法定權限,並銜接園區原核定之廢止及其分區變更核定作業。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掌握各產業園區之現況,作為其整體產業發展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廢止原核定後,應將其相關廢止文件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因環境變遷而是否有存續必要之認定,將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政府政策推行等因素而有所變動,爰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務運作之需求,就其認定基準及廢止設置之程序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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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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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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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政策或衡量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且經評估非鄰近商港所能提供服務者,得於其所核定設置之產業園區內,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
前項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後,報行政院核定。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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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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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交通部後,報行政院核定設置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以符合國家經濟發展之政策目的,並滿足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
二、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之劃定,除有助於與產業園區之區界作明確劃分外,並可作為劃分安全及管理維護權責之依據。爰於第三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劃定之核定程序及其相關權責機關。 三、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指定事項,因涉及交通部之法定職權,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指定程序,須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報行政院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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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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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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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設施使用之土地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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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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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因具有公共使用性質,故應為國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擔任管理機關,以利管理維護工作之進行。
二、為使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有別於一般商港,爰於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使用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三、於第三項明定不得供該產業園區以外之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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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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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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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收取權利金,解繳至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公民營事業依第一項規定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得於投資興建契約中約定於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登記為該公民營事業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前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公民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且應於期間屆滿後,將相關設施及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予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建設之執行、港埠經營、港務管理、專用碼頭之興建、管理維護、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港區行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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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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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外,亦得考量產業園區之發展,及國家經濟政策之推行等因素,於必要時,核准公民營事業自行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
二、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民營事業自行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與該公民營事業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向其收取權利金,解繳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三、為使依第一項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相關設施及建築物者,其出資興建者與所有權人相符,爰於第三項明定,投資興建契約得約定將該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於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內,登記為該公民營事業所有,並由其自行維護。 四、為避免該公民營事業任意處分其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爰於第四項明定,公民營事業不得移轉其所投資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另因於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後,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應收歸國有,爰明定公民營事業應於興建及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後,將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國有,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 五、因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興建與經營,涉及交通部主管業務,故第五項明定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興建經營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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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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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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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准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出租予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供其興建相關設施及建築物自用,所興建之設施及建築物得登記為該興辦工業人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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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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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使用特定碼頭,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明定產業園區內之興辦工業人,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承租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並自行興建相關設施及建築物。為使其出資興建者與所有權人相符,該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得登記為該興辦工業人所有,並由其自行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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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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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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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國家安全或政策需要,得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收回土地、相關設施或建築物時,應給予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下列補償: 一、營業損失。 二、經許可興建之相關設施或建築物,依興建完成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價格,扣除折舊後之剩餘價值。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因違反投資興建契約,或前條興辦工業人違反租約時,致中央主管機關終止投資興建契約或租約,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之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所興建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不予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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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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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公民營事業,違反投資興建契約,或依第五十九條租用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之興辦工業人違反契約,及基於國家安全或因應經濟變動、港口使用型態轉變等政策原因,須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時,均屬應收回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內土地及相關設施、建築物之事由,為使中央主管機關有明確之依據,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明定相關終止事由及應否補償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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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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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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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或第五十九條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順序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 三、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之核准,並強制接管營運。 前項強制接管營運之接管人、接管前公告事項、被接管人應配合事項、勞工權益、接管營運費用、接管營運之終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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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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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或第五十九條之興辦工業人於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危害公益、妨礙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正常運作,或其他重大情事時,為兼顧工業專用港整體之順利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善。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屆期仍不改善時,將有損害重大公益,或造成嚴重危害之可能,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止全部或一部之興建、經營管理或使用,或依職權廢止其興建或經營管理之核准,原公民營事業或興辦工業人即喪失興建或經營管理之權,並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強制接管營運,以維持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正常營運,並維護園區內其他使用人之權益。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強制接管營運辦法,以為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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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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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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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收取管理費。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得向設施或建築物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經營管理者,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收取服務費。 前三項管理費、使用費及服務費,其收費項目、費率及計算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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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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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使用人收取管理費。
二、為使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投資興建費用得以回收,第二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相關設施及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得向其使用人收取使用費。 三、第三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經營管理者向使用人提供相關服務時(如港勤、淀泊、移泊、加油、加水、廢棄物處理等港灣業務),得向使用者收取服務費。 四、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費、使用費及服務費之收費項目、費率及計算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爰於第四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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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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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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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緊急避難或緊急事故之特殊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或航政主管機關得無償調度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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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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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緊急避難、緊急事故均具有重大之公益性,爰明定在該等事件發生時,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設施應提供使用,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航政主管機關均得調度,以維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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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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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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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會商交通部後,始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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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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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及安全,除本條例規定者外,準用商港法相關規定,俾利推動業務。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之管理,於會商交通部後,始得委託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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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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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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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需使用毗連之非都市土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前項擴展工業,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依第一項規定擴展工業時,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作為綠地,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興辦工業人為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其回饋金之計算及繳交,準用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擴展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出售公地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其計價方式,按一般公有財產計價標準計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擴展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擴展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第二項低污染事業之認定基準、前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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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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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興辦工業人就其廠房所在地多具備地緣因素,為利於產業經濟之發展,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之需求,應檢附擴展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計畫及用地面積後,將該非都市土地變更作工業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之擴展工業,應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低污染事業為限。 三、基於環境保護及綠化空間需求,爰於第三項明定擴展工業之興辦工業人,應規劃所需之毗連非都市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為綠地。另為求綠地能確實依設置類別使用,不致遭占用或任意變更使用,爰明定須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四、因考量土地由低價值變為高價值時所產生之土地利益,第四項明定毗連之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之回饋金機制。 五、為利興辦工業人順利取得擴展工業所需之毗連公有土地,爰於第五項明定,興辦工業人使用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由各該公地出售機關辦理讓售或出租,不受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並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六、第六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擴展計畫,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七、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所提出之擴展計畫及其申請之用地面積,關於其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低污染事業認定基準、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宜有所規範,爰於第七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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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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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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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之興辦工業人,應自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之次日起二年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未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興辦工業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 興辦工業人於前二項所定期限內違反核定擴展計畫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原核定,並通知相關機關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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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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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避免興辦工業人於經核准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後,卻未將該土地作為擴展計畫之用,反而擅自處分或設定負擔以謀取私利,爰於第一項明定須於使用地變更編定完成次日起二年內,依其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且於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前,不得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二、第二項明定興辦工業人因故或預估無法於第一項所定期限內完成使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申請展延期限之次數雖無限制,惟其申請展延完成使用之期限,總計不得超過二年。 三、為避免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之興辦工業人,有違反使用之情形(例如以一部或全部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從事非屬低污染事業使用、產品改變或建築量體改變等),爰於第三項明定興辦工業人於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有違反使用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則廢止原核定,並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四、為促使興辦工業人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爰於第四項規定興辦工業人未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期限內,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廢止原核定之權利,經廢止後該毗連之非都市土地即回復原編定及廢止原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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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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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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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而使用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興辦工業人或公民營事業違反依第五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規劃建設之執行、船舶入出港、停泊、停航、港區安全或港區行業管理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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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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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興辦工業人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應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使用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違反者,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予罰鍰。
二、第二項明定興辦工業人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公民營事業,應遵守依第五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內之相關規定,違反者,應處予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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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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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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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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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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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其區內土地之取得、租售、使用及管理,仍應有法可循,爰明定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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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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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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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第二條所定公司或企業之事業體,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準用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關於獎勵、補助或輔導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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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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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部分產業之發展並非以公司或企業為主體,而係以機構或團體之方式呈現。爰明定該等機構或團體,經其所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後,得準用獎勵、補助或輔導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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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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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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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覆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獎勵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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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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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企業充分運用之政府資源,提升其競爭力,惟為避免集中於少數企業之營運活動上,參考現行「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司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不包括政府補助款在內,爰明定已依其他法令規定享有獎勵措施之同一事項,不得重覆適用本條例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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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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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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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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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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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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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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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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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十條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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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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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明本條例之施行日期,以使各級主管機關有充裕之時間完成相關法規命令之訂定。
二、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二條但書規定,第二章租稅減免及第七十條之一營運總部施行至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利法令銜接及考量業者權益,本條例第九章租稅優惠追溯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三、為兼顧經濟發展及財政公平,配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爰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二條租稅優惠相關條文適用期間為十年,明定本條例第十條租稅優惠之實施期限為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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