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0日 星期二

土地徵收條例部分條文修訂(上)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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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統令

中華民國10114

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91

茲增訂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三條之二、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五章章名、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第 一 條  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之一  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對於經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劃設或變更後,依法得予徵收或區段徵收之農業用地,於劃設或變更時,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考量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需用土地人勘選用地內之農業用地,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者,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除零星夾雜難以避免者外,不得徵收。但國防、交通、水利事業、公用事業供輸電線路使用者所必須或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之二  需用土地人興辦事業徵收土地時,應依下列因素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並為綜合評估分析:

一、社會因素:包括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及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及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

二、經濟因素:包括徵收計畫對稅收、糧食安全、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徵收費用、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農林漁牧產業鏈及土地利用完整性。

三、文化及生態因素:包括因徵收計畫而導致城鄉自然風貌、文化古蹟、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及對該地區生態環境、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四、永續發展因素:包括國家永續發展政策、永續指標及國土計畫。

五、其他: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評估參考之事項。

第 五 條  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第 七 條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

第 十 條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第十一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第十三條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第十三條之一  前條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因。

二、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種類及法令依據。

四、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

五、與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經過情形及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情形。

六、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土地改良物情形。

九、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

十、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十一、徵收土地區內有無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並註明其現狀及維護措施。

十二、舉行聽證、公聽會、說明會之情形,並應檢附會議紀錄及出席紀錄。

十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十四、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五、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

十六、應需補償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十七、準備金額總數及其來源。

十八、涉及原住民土地之徵收,應檢附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之書面同意文件。

十九、安置計畫。

如僅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得免記明前項第九款及第十四款事項。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徵收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應由地政、環境影響評估、都市計畫、城鄉規劃等專業領域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之一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已登記者,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辦理公告及通知;其效力並及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尚未辦竣登記之人。

第二十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第二十二條  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徵收計畫之執行,不因權利關係人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或補償費經依法發給完竣,嗣經發現原補償價額認定錯誤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二十五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適用之。

第二十七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案。

第三十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前三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四條之一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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