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6日 星期五

A7合宜住宅 趕選前簽約

居住正義指標「趕工」
〔自由時報記者徐義平/台北報導〕被視為是馬政府實現居住正義重要指標的林口A7站合宜住宅案,選前突露曙光。內政部營建署指出,該案預計十日簽約,未來可提供三九六○戶(內含一九九戶出租住宅),且每坪平均售價不得超過十五萬元,預計民國一○三年完工。
其實,A7站合宜住宅早已在去年七月決標,並分由遠雄、麗寶、皇翔、名軒等四家建商得標;但因土地徵收程序延後,加上A7站產業專區第一次招標流標收場,讓原本以產專區得標金額支付A7土地徵收計畫出現問題,導致遲遲無法確定交地時間。
地政司副司長王靚琇指出,因產專區流標影響A7合宜住宅開發進度,最後經由多個部會協調,決定將A7站產專區及合宜住宅脫鉤,由營建署的「新市鎮開發基金」支付合宜住宅需要的一切費用,才讓延宕的開發案得以持續進行。
營建署署長葉世文指出,A7站合宜住宅案預計興建約三九六○戶(含一九九戶出租住宅),初估總銷售金額約三百億元,規劃設計坪數為三十至五十坪,公設比不得超過三十%,並規定五年內不得轉售。
至於二度招標的A7站產業專區至截標日後,地政司證實確有一封標單投入,但要等到九日才會開啟信箱,進行資格審查及評選作業。
相較於第一次招標內容,此次產專區出現大幅度修改,除將原本一標分拆為A、B兩標,並拿掉得標廠商須在五年內新增投資四百億元、八年內產值達一五○○億元,及八年內新增就業人口五千人等開發限制,改以「預告登記」限制,條件明顯寬鬆許多。
王靚琇指出,八月流標後,曾與不少企業主深談,發現若把四三.五九公頃做為一標,不但金額太大,開發也有其難度。至於,拿掉得標廠商必須在五年內新增投資四百億元、八年內產值達一千五百億元、新增就業人口五千人等要求,主因是部分企業覺得條件太嚴苛,加上評核標準不定,於是全部刪除,改以「預告登記」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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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 第 2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市) 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

    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
    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
    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
    行政救濟而停止。
    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
    其結果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之。
    第 23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
    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
    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
    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共有分管之耕地,部分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地價發給完
    竣前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前,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或應有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不受前項不得分割、移轉規定之限制。
    第 24 條
    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
    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被徵收土地因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登記,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
    者為準。
    第 2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尚未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土地,適用之。
    第 2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第 27 條
    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
    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
    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
    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或
    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 29 條
    徵收範圍內應行遷葬之墳墓,需用土地人應申請當地墳墓主管機關依墳墓
    設置管理條例規定辦理,並將情形詳細記載列冊,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備案。
    第 三 章 徵收補償
    第 30 條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
    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第 31 條
    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
    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
    並參酌現值估定之。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
    第 33 條
    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
    失,應給予補償。
    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
    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
    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
    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之負擔,除申請發給抵價地者依第四十一
    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外,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得之
    補償金額為限,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發給地價補償費或建
    築改良物補償費時為清償結束之。
    前項所稱應有之負擔,指他項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
    人之地價。
    第 36 條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其款額計算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
    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36-1 條
    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
    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
    第 3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
    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第 38 條
    需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土地,應檢具區段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冊及
    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邀集需用土地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舉行說明會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時,準用前項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准。
    第 39 條
    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
    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補償之。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農地重劃者,該
    重劃地區部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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