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7日 星期一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93年06月16
1、中華民國900426日 內政部(90)台內營字第9083054 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輔字第90011671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發布。
2、中華民國920103日 台內營字第0910087422號,農輔字第0910051253號令修正第三條發布。
3、中華民國930616日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30083788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2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 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 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 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零點二五公頃 。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依法被徵收。
(
)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
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建築面 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 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 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六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 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 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 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修正 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 舍者,不在此限:()繼承。()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 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
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 (鎮、市、區)
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 。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
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 依都市計畫法省 () 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
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
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容積率不
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 六公尺 ,三十戶以上為 八公尺 。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 八公尺 。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 () 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九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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