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4日 星期三

經濟部/財政部/內政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訊息摘要經濟部/財政部/內政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水源特定區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標準」
公(發)布日期101-01-02
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0004607080  號令、財
政部台財稅字第 10004133790  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 1000810419 
號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地字第 1001068298 號令會銜修正發
布全文 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
           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
               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
               免: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
                 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
                 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減徵百分之四十。但管制內容與
               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3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
           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
               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扣除全數:
           (一)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
                 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
                 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風景區、甲種風景區及乙種風景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四十。
               但管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適用前款規定。
           三、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四、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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