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7日 星期六

企業手法請參考


三男子去女方提親,說各自的經濟情況。

A說:我有2000萬。

B說:我有一棟豪宅,價值5000萬。

女方家長很滿意,就問C,你家有什麼?

C答:我什麼都沒有,只有一個孩子,現在孩子在你女兒的肚子裏。

A、B 無語,走了。

這告訴了我們一個道理,核心競爭力不是錢和房子。
要有自己的人,在關鍵位置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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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章 社會住宅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評估社會住宅之需求總量、區位及興辦戶數,納入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

    第十五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應檢具申請書、興辦事業計畫及有關文件,向興辦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對申請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社會住宅申請興辦案件,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學者、專家,以合議制方式辦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核准其申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六十日。
    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興辦應備文件、審查事項、核准、撤銷或廢止核准、事業計畫之內容、變更原核定目的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以新建建築物,或增建、改建、修建、修繕同一宗建築基地之既有建築物等方式辦理。
    前項新建建築物,其建築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依都市計畫規定容積核算總樓地板面積達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在非都市土地甲種建築用地及乙種建築用地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在非都市土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第十七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時,得由公產管理機關以出租、設定地上權提供使用,並予優惠。
    前項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優惠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民間需用基地內夾雜零星或狹小公有土地時,應由出售公有土地機關依讓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讓售。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補貼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貸款利息、部分建設費用或營運管理費用。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民間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修繕社會住宅資金融通之必要,向中長期資金主管機關申請提供中長期資金。

    第二十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於興建或營運期間,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得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十一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社會住宅。
    前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變更其原核定目的之使用時,應將依本法取得之優惠及獎勵金額結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繳交全數結算金額;其有入住者應於安置妥善後,始得由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社會住宅之註記。
    第一項社會住宅興辦人辦理所有權移轉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同時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前項結算金額,應繳交該主管機關設置之住宅基金;未設置住宅基金者,一律撥充中央主管機關住宅基金。
    第二項及第三項結算金額計算方式、計算基準、同意條件、應檢具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社會住宅之需求情形,於必要時得依下列方式取得社會住宅:
    一、新建。
    二、利用公共建物增建、修建、修繕、改建。
    三、接受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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