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MyGoNews林湘慈
時間:2012-09-07
時間:2012-09-07
建設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的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新聞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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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的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MyGoNews林湘慈/綜合報導】南區國稅局表示,建設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的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該局說明轄內甲建設公司於2011年1月至6月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但在申報營業稅時卻在申報書表上的「免用發票」欄列報銷售額1200餘萬元,該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的金額裁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房屋是透過仲介公司賣出,所有憑證也都經由仲介公司轉交,並非未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為理由,提起訴願,但遭財政部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甲公司是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資料,甲公司直接和房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仲介公司並非銷售人,甲公司既是銷售房屋的營業人,就應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的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不能因房屋是透過仲介公司賣出而免責,國稅局就甲公司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的規定裁處罰鍰,並沒有錯誤,因此訴願決定駁回。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貨時,務必要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給買受人,以免被查獲而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轄內甲建設公司於2011年1月至6月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但在申報營業稅時卻在申報書表上的「免用發票」欄列報銷售額1200餘萬元,該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的金額裁處5%罰鍰。甲公司不服,主張房屋是透過仲介公司賣出,所有憑證也都經由仲介公司轉交,並非未給與買受人統一發票為理由,提起訴願,但遭財政部駁回。
財政部訴願決定指出,甲公司是核定使用統一發票的營業人,依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資料,甲公司直接和房屋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仲介公司並非銷售人,甲公司既是銷售房屋的營業人,就應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的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給買受人,不能因房屋是透過仲介公司賣出而免責,國稅局就甲公司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的規定裁處罰鍰,並沒有錯誤,因此訴願決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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