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日 星期六

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


89.3.31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六六一號函頒
1
為加強主管都市計畫單位與區段徵收單位之聯繫配合,俾縮短區段徵收作業時程,促進都市土地建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2
都市計畫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地區,都市計畫單位應於都市計畫規劃時,通知區段徵收單位列管。
3
擬辦區段徵收地區,應由區段徵收單位會同需地機關及都市計畫、環保、交通等相關單位配合都市計畫發展之需要勘選之。
4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區段徵收單位應會同需地機關及都市計畫單位適時提供區段徵收評估分析報告書,供都市計畫作業及審議之參考。
前項區段徵收評估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範圍、面積等基本資料及位置圖。
(二)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建設之計畫與業奉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可相關資料。
(三)開發目的及預期效益之分析資料。
(四)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分析。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說。
(六)經費數額、來源、償債能力等財務計畫分析資料。
(七)目前執行情形及預定工作進度表。
(八)可行性分析。
(九)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5
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如係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重大建設者,其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個案變更,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予認定外,屬配合中央興建重大建設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再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其餘地區則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
前項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應由都市計畫單位依區段徵收計畫進度,於核准變更後一年內完成主要計畫法定程序。
6
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如經依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執行要點報准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者,由都市計畫單位於報准後一年六個月內完成主要計畫法定程序。
7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依法於完成都市計畫程序前先行辦理區段徵收者,其都市計畫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後一年內發布實施。
前項都市計畫涉及新訂、擴大或變更者,並應依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程序辦理。
8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需配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者,主要計畫可與細部計畫併同辦理規劃。但計畫書圖仍應依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內容分別製作,並分循法定程序辦理。
9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地區,其主要計畫發布後,細部計畫應於四個月內配合完成法定程序。
10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已完成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法定程序者,應由都市計畫單位於地區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都市計畫釘樁作業,並將成果資料實地點交地政單位辦理地籍分割,俾利區段徵收作業順利完成。
11
為配合區段徵收作業而擬訂或變更都市計畫時,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並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徵詢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之意見。
12
經選定辦理區段徵收之地區,於區段徵收作業進行期間,該地區之都市計畫,除為配合區段徵收需要及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各款情事外,不得任意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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