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六六一○號函
【要旨】
因判決而為公同共有者,其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內容】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公同共有土地被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八五律決一五四七六號函意旨參照)。復為解決被徵收之土地,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因部分繼承人不願或無法會同,將肇致全部繼承人均不能領取補償費,影響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至鉅。然因繼承人間之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已有明定獲得以遺囑指定之,故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合先敘明。本案系爭土地既經 貴處查明係於民國四十年四月間因判決而為公同共有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有未合,是本案仍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意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或請各公同共有人另循其他適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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