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台(五八)內地字第三一八四八六號函
【要旨】
日據時期遺囑不得就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繼承全部土地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行政部台五八函民決三五六三號函:「按臺灣在日據時期大正元年(民國元年)十月十四日覆審法院判官協議會決議:『如無繼承廢除之正當原因,業主就數繼承人中指定特定人,使其繼承全部土地之遺囑,應屬無效。』此項決議,至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經第二審高等法院覆審部上民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予以引用,昭和十年(民國二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上民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認為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應以日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關於特留分之規定為條理予以適用。(沛齒松平著本島關親族法並相續法大要第五一六、五一七、五二四、五二五頁)。本件某甲於昭和十六年(民國三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死亡,雖其遺囑載明將其所有土地及房屋全部遺贈孫輩某乙、某丙及某丁等三人均分,但依上開說明其選定繼承人某戊之特留分,似仍應受當時有效之上述慣例保護。」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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