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五七)內地字第二九四四○○號函
【要旨】
口授遺囑未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效力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行政部本(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五七)函民決字第六八二一號函以:「查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又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準此而言,口授遺囑非經親屬會議認定不生效力。本件被繼承人之口授遺囑雖經見證人二人見證,惟其既無在臺親屬無從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揆之前開規定,其口授遺囑似不發生效力。」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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