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4日 星期三

合宜住宅承購資格

合宜住宅承購資格之適用對象為一定收入以下之無自有住宅家庭者應符合之條件,詳「作業須知」第2點或「問與答」第2點及第3點
申請條件∕合格戶類別
第一類合格戶
第二類合格戶
申請人
年齡
申請人須為年滿二十歲
申請人
家庭組成狀況
須符合下列家庭組成之一:
1.有配偶者。
2.與直系親屬設籍於同一戶者。
3.單身年滿四十歲者。
4.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
申請人之家庭成員
住宅持有狀況
1.家庭成員係以家庭組成條件為依據,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惟申請人與配偶分戶時,則分戶配偶之戶籍內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亦屬家庭成員。
2.申請本證明者,家庭成員須無自有住宅;以「父母均已死亡,戶籍內有未滿二十歲或已滿二十歲仍在學、身心障礙或沒有謀生能力之兄弟姊妹需要照顧者」之家庭組成提出申請,申請人及其戶籍內兄弟姊妹均須無自有住宅。
申請人之家庭成員
家庭年收入標準
家庭成員之年收入合計應低於(含)158萬元
【家庭年收入≦158萬元】
家庭成員之年收入合計應超過158萬元且低於(含)247萬元。
【158萬元<家庭年收入≦2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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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住宅法

    ‧國民住宅組

    發布日期:2011-12-30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9741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4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二)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四)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五)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六)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七)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二)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三)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四)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五)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六)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七)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住宅:指供居住使用,並具備門牌之合法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

    第四條 本法所定具特殊情形或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
    二、特殊境遇家庭。
    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
    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
    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
    七、身心障礙者。
    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
    九、原住民。
    十、災民。
    十一、遊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住宅租金與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額度,應依據居住地區合理住宅價格租金水準、受補貼家戶之所得、人口數量與弱勢狀況,以及合理負擔能力標準等,計算合理補貼額度。
    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相關價格租金資料蒐集、負擔標準與合理補貼金額計算方式之建立。
    主管機關未完成第二項合理補貼額度之計算前,得沿用現有方式繼續辦理之。

    第五條 為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衡酌未來環境發展、住宅市場供需狀況、住宅發展課題等,研擬住宅政策,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中央住宅政策,衡酌地方發展需要,擬訂住宅施政目標,並據以研擬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住宅政策、衡酌社會經濟發展、國土空間規劃、區域發展、產業、人口、住宅供需、中央及地方財政狀況,並參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住宅計畫執行情形,擬訂住宅計畫及財務計畫,報行政院核定。
    主管機關為推動住宅計畫,得結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融資貸款、住宅補貼或其他策略辦理。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諮詢、審議住宅計畫、評鑑社會住宅事務,應邀集相關機關、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共同參與;其中民間相關團體及專家學者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健全住宅市場、辦理住宅補貼、興辦社會住宅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得設置住宅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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