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合宜住宅承購資格證明者之應檢附文件,詳「作業須知」第4點或「問與答」第3點、第7點及第8點
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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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 檢 附 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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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書 |
二
| 1.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夫妻分戶或戶籍內之直系親屬與其配偶分戶者,應同時檢附其配偶、戶籍內直系親屬之配偶之戶口名簿影本、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 2.全戶戶籍謄本或電子戶籍謄本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 |
三
| 1.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有效期限為申請日前一個月內,並應包括全部家庭成員資料。 |
四
| 1.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採計年度為 99 年度,並應包括全部家庭成員資料。 |
五
| 貼足雙掛號郵資之回郵標準信封。 |
六
| 持有建物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之共有住宅者,應檢附該住宅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或房屋稅籍證明。 |
七
| 家庭成員為外籍人士或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檢附外僑居留證(外籍人士)或依親居留證、長期居留證(大陸地區人民)或入出國(境)紀錄證明。 |

第 45 條
回覆刪除實施區段徵收時,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土地平均開
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
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後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計算基準。
第 46 條
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面積與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有所增減
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
二、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
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
前項第一款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抵價地,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第 47 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不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
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
得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並減輕其依前條規定應繳納之差額地價,其減輕比
例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並載明於區段徵收計畫書。
第 48 條
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
第 五 章 撤銷徵收
第 49 條
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
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
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
。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者。
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
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
。
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
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第 50 條
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
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
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第 51 條
原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撤銷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
,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
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
發還,仍維持原登記,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
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於第二項公告前,徵收價額已提存法院或已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存入專戶保
管尚未歸屬國庫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逕行領取之,並發還
土地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項所稱應繳回之徵收價額,指補償地價、地價加成補償及遷移費。但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人口或物件已遷移者,其遷移費無須繳回。
前項補償地價,於徵收前設定有他項權利或耕地租約者,包括他項權利人
或耕地承租人原受領之價金。
第 52 條
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四十
二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
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
第 53 條
前四條規定,於土地改良物撤銷徵收時準用之。
第 54 條
土地撤銷徵收後,原一併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應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但該土
地改良物已滅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土地改良物與徵收當時相較已減輕其價值,而仍得為相當之使用者,
原需用土地人得就其現存部分酌定價額,一併辦理撤銷徵收。
第 55 條
撤銷徵收之土地與一併辦理撤銷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原所有權人相同者,應
同時繳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應繳回之徵收價額後,發還其原有之土地及
現存之土地改良物。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
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申請徵收之土地,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得依前項規
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
第 57 條
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
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
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
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
得拒絕。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
。
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
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依前項規定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者,不得再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其土地
。
第二章規定,於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準用之。但因情況緊急,如遲
延使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公共利益有受重大危害之虞者,得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後,先行使用該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
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
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
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因徵用致土地改良物必須拆除或未能回復為徵用前之使用者,準用第三十
一條規定給予補償。
第 59 條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
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第 6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
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案。
第 61 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