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海新市鎮特定區第一期細部計畫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點為提高淡海新市鎮生活品質,創造良好都市景觀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本管制要點。
第 二 點本要點用語定義如左:
一、住宅單位:含有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有烹調及衛生設備,專供一個家庭使用之建築物,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住宅而自由進出者。
二、住宅樓層:三層以下為低層,四至五層為中層,六層以上為高層。
三、獨戶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雙拼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彼此在平面基地相連之建築物。
五、雙疊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在同一基地彼此以樓層雙重疊之建築物。
六、連棟住宅:含有三個以上左右以牆相分隔住宅單位,各住宅單位有單獨出入口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土地而自由進出之建築物。
七、集合住宅:含有三個以上住宅單位,具有共同基地及共用空間或設備之建築物。
八、招待所: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非營業性接待賓客或僱用人員短期留宿之建築物。
九、寄宿舍: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僱用人員或學生長期住宿之建築物。
十、旅館: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旅客短期留宿之建築物。
十一、基地線:建築基地之界線。
十二、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基地線,臨接道路同寬者,應配合相鄰基地指定之。
十三、後面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平行或角度四十五度以內並行而不相交之基地線。
十四、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非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五、鄰地境界線:相鄰基地之分界線。
十六、角地:住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建築基地。
十七、基地深度:建築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十八、基地寬度:建築基地兩側基地線間平均水平距離。
(最小基地深度與寬度不得違反「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
十九、庭院:與建築物在同一基地上之空地。
二十、前院:位於兩側面基地線之間,沿前面基地線之庭院。
廿一、後院:位於兩側面基地線之間,沿後面基地線全長之庭院。
廿二、側院:沿側面基地線,自前院或前面基地線量至後院之院落。
廿三、前院深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突出中心線一‧五公尺或雨遮突出超過○‧五公尺時,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
廿四、後院深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突出中心線超過一‧五公尺,雨遮突出超過○‧五公尺時,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
廿五、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
廿六、側院寬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突出中心線超過一‧五公尺,雨遮突出超過○‧五公尺時,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
廿七、側院寬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側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
廿八、鄰棟間隔:同一宗基地相鄰兩棟建築物,其外牆或代替柱中心線間(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短水平距離。
廿八-一建築物正面:以建築物門廳主要出入口所在方向為建築物正面,每一住宅單位至少應有一個正面。
廿九、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使用不合本要點分區使用規定者。
三十、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高度、庭院等形成不合本要點規定者。
卅一、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基地之寬度、深度或面積不合本要點規定者。
卅二、附屬使用:在同一基地內,經常附屬於主要用途之使用。
卅三、招牌廣告:指公司、行號、廠場及各業本身建築物上所建之名牌市招。
卅四、樹立廣告:指樹立之廣告牌、電動燈光、牌坊、牌樓及氣球等廣告。
卅五、綠化面積率:指綠化景觀之開放空間(如有植樹、花草或景觀設計‧‧‧等之空間)與總基地面積之百分比。
卅六、綠化退縮建築線:為維護自然地形、景觀或人行綠化步道,本計畫設置本建築線,建築基地面臨此線者,須退縮建築,並綠化本 開放空間。
第 三 點本特定區內劃定左列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一、第一-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三種住宅區。
四、第三—一種住宅區。
五、第四種住宅區。
六、第五種住宅區。
七、第五—一種住宅區。
八、第六種住宅區。
九、第二種中心商業區。
十、第二—一種中心商業區。
十一、第三種中心商業區。
十二、第三—一種中心商業區。
十三、第一種海濱商業區。
十四、第二種海濱商業區。
十五、鄰里商業區。
十六、行政區。
十七、政商混合區。
十八、海濱遊憩區。
十九、河川區。
二十、保存區。
二十一、公共設施用地:
(一)機關用地。
(二)小學用地。
(三)中學用地。
(四)高中用地。
(五)公園用地。
(六)停車場用地。
(七)變電所用地。
(八)電信事業用地。
(九)自來水事業用地。
(十)污水處理廠用地。
(十一)垃圾焚化爐用地。
(十二)道路用地。
前項各使用分區及用地之範圍以土地分區計畫圖上所劃定之界線為
範圍。
第 四 點 本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分為下列各組:
一、第一組:低層住宅
(一)獨戶住宅。
(二)雙拼住宅。
(三)雙疊住宅。
二、第二組:中、高層住宅
(一)中層集合住宅。
(二)高層集合住宅。
(三)中層連棟住宅。
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
(一)電力公司營業處、服務中心。
(二)郵政支局、代辦所。
(三)電信分支局、辦事處。
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站(隊)。
(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五、第五組:衛生設施
(一)衛生所(站)。
(二)醫院、診所、助產室、療養院,但不包括傳染病院、精神病
院及家畜醫院。
(三)病理檢驗院。
六、第六組:福利設施
(一)育幼院、養老院、救濟院、孤兒院、盲人院、收容所、榮民
之家、仁愛之家等。
(二)其他社會福利服務設施。
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
(一)戶內遊憩中心。
(二)公園、花園、兒童遊戲場、鄰里運動場及有關附屬設施。
(三)綠地、廣場。
(四)戶內外球場、溜冰場、游泳池、體育館、體育場。
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一)幼稚園。
(二)托兒所。
(三)小學、中等學校。
九、第九組:文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博物館。
(三)藝術館。
(四)科學館。
(五)社會教育館。
(六)文物館、陳列館。
(七)水族館。
(八)音樂廳。
(九)集會堂。
(十)文康活動中心。
(十一)文化中心。
(十二)紀念性建築物。
(十三)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研究所。
(十四)研究機構。
(十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文教設施。
十、第十組:公用設施
(一)公眾運輸車站。
(二)電力變壓站等設施。
(三)無線電或電視塔設施。
(四)電信機房。
(五)自來水或雨水、污水下水道之必要設施。
(六)瓦斯供應之辦事處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十一、第十一組:行政機構
(一)各級政府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政黨組織或政治團體。
(四)外國駐華機構。
十二、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
(一)招待所或寄宿舍。
(二)青年活動中心。
(三)旅館。
(四)觀光旅館。
(五)國際觀光旅館。
十三、第十三組:宗祠及宗教設施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四)附屬前三項非營業性之文康活動設施、托兒所、幼稚園。
十四、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一)飲食業。
(二)糧食及日用雜貨。
(三)水果、鮮花。
(四)小型飲食店。(限樓地板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以下者)。
(五)中西藥品。
(六)理髮、美容。
(七)洗染。
(八)日用五金及器皿。
(九)日用百貨。
(十)文教用品。
(十一)傘、鞋、帽修理。
(十二)裁縫、織補。
十五、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一)成衣及服飾品。
(二)呢絨綢緞、布疋。
(三)鐘錶。
(四)眼鏡。
(五)珠寶、首飾。
(六)照相及照相器材。
(七)家具及裝設品。
(八)毛皮、皮革及其製品。
(九)鞋、帽專賣。
(十)家用電器及器材。
(十一)燃料(煤、煤油、煤球、焦炭、瓦斯)及相關器具。
(十二)康樂用品。
(十三)古玩、字畫、藝飾品、禮品。
(十四)宗教用品。
(十五)清潔用品、化粧品。
(十六)茶葉專賣。
(十七)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
(十八)觀賞魚類、鳥類。
(十九)玩具。
(二十)獵具、釣具。
(廿一)度量衡器。
(廿二)假髮。
(廿三)玻璃、鏡框。
(廿四)獎券。
(廿五)集郵、錢幣。
(廿六)雕塑、雕刻。
(廿七)醫療用品及儀器。
(廿八)事務用機具。
(廿九)科學、工業用儀器。
(三十)電子產品及器材。
(卅一)影印、複印、打字、晒圖。
(卅二)汽車及其材料(不包括修理)。
(卅三)自行車及機車(包括零件及修護)。
(卅四)環境衛生服務業。
(卅五)裱褙、刻印。
(卅六)當舖、命相。
(卅七)水、電及空氣調節器材及修理。
(卅八)油漆、粉刷、裱糊、疊蓆包工業。
(卅九)建築、土木修繕。
(四十)家畜醫院。
(四一)超級市場。
(四二)餐館、茶藝館、茶室。
(四三)建築材料。
(四四)飼料。
十六、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一)土地開發。
(二)房地產買賣、租賃及經紀。
(三)貿易、經銷代理。
(四)法律、會計、審計服務。
(五)建築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
(六)營造業。
(七)代書。
(八)顧問服務業。
(九)新聞業。
(十)雜誌社。
(十一)廣告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基金會、人民團體、宗教團體等辦事處。
(十四)影片圖書館。
(十五)營業性補習班。
(十六)職業介紹所。
(十七)廣播公司及電視公司。
(十八)錄音、錄影公司。
十七、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農會、信用合作社。
(三)信託投資。
(四)交易所、證券業。
(五)保險業。
十八、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第 一 點為提高淡海新市鎮生活品質,創造良好都市景觀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本管制要點。
第 二 點本要點用語定義如左:
一、住宅單位:含有一個以上相連之居室及非居室,有烹調及衛生設備,專供一個家庭使用之建築物,並有單獨出入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住宅而自由進出者。
二、住宅樓層:三層以下為低層,四至五層為中層,六層以上為高層。
三、獨戶住宅:僅含一個住宅單位之獨立建築物。
四、雙拼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彼此在平面基地相連之建築物。
五、雙疊住宅:含有兩個住宅單位在同一基地彼此以樓層雙重疊之建築物。
六、連棟住宅:含有三個以上左右以牆相分隔住宅單位,各住宅單位有單獨出入口之通路,不需經過他人土地而自由進出之建築物。
七、集合住宅:含有三個以上住宅單位,具有共同基地及共用空間或設備之建築物。
八、招待所: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非營業性接待賓客或僱用人員短期留宿之建築物。
九、寄宿舍: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公私團體或機構僱用人員或學生長期住宿之建築物。
十、旅館:具有生活及睡眠之設備及服務,有共同之出入口、門廳,供旅客短期留宿之建築物。
十一、基地線:建築基地之界線。
十二、前面基地線:基地臨接較寬道路之基地線,臨接道路同寬者,應配合相鄰基地指定之。
十三、後面基地線:與前面基地線平行或角度四十五度以內並行而不相交之基地線。
十四、側面基地線:基地線之非屬前面基地線或後面基地線者。
十五、鄰地境界線:相鄰基地之分界線。
十六、角地:住於二條以上交叉道路口之建築基地。
十七、基地深度:建築基地前面基地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平均水平距離。
十八、基地寬度:建築基地兩側基地線間平均水平距離。
(最小基地深度與寬度不得違反「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
十九、庭院:與建築物在同一基地上之空地。
二十、前院:位於兩側面基地線之間,沿前面基地線之庭院。
廿一、後院:位於兩側面基地線之間,沿後面基地線全長之庭院。
廿二、側院:沿側面基地線,自前院或前面基地線量至後院之院落。
廿三、前院深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前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突出中心線一‧五公尺或雨遮突出超過○‧五公尺時,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
廿四、後院深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後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突出中心線超過一‧五公尺,雨遮突出超過○‧五公尺時,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
廿五、後院深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後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
廿六、側院寬度:建築物外牆中心線或其代替柱中心線與該側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但陽台、屋簷突出中心線超過一‧五公尺,雨遮突出超過○‧五公尺時,應自其外緣分別扣除一‧五公尺或○‧五公尺作為中心線。
廿七、側院寬度比:建築物各部分至側面基地線間之水平距離,與各該部分高度之比。
廿八、鄰棟間隔:同一宗基地相鄰兩棟建築物,其外牆或代替柱中心線間(不含突出樓梯間部分)之最短水平距離。
廿八-一建築物正面:以建築物門廳主要出入口所在方向為建築物正面,每一住宅單位至少應有一個正面。
廿九、不合規定之使用: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土地或合法建築物之使用不合本要點分區使用規定者。
三十、不合規定之建築物: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高度、庭院等形成不合本要點規定者。
卅一、不合規定之基地:自本要點發布或修正實施起,原有基地之寬度、深度或面積不合本要點規定者。
卅二、附屬使用:在同一基地內,經常附屬於主要用途之使用。
卅三、招牌廣告:指公司、行號、廠場及各業本身建築物上所建之名牌市招。
卅四、樹立廣告:指樹立之廣告牌、電動燈光、牌坊、牌樓及氣球等廣告。
卅五、綠化面積率:指綠化景觀之開放空間(如有植樹、花草或景觀設計‧‧‧等之空間)與總基地面積之百分比。
卅六、綠化退縮建築線:為維護自然地形、景觀或人行綠化步道,本計畫設置本建築線,建築基地面臨此線者,須退縮建築,並綠化本 開放空間。
第 三 點本特定區內劃定左列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一、第一-一種住宅區。
二、第二種住宅區。
三、第三種住宅區。
四、第三—一種住宅區。
五、第四種住宅區。
六、第五種住宅區。
七、第五—一種住宅區。
八、第六種住宅區。
九、第二種中心商業區。
十、第二—一種中心商業區。
十一、第三種中心商業區。
十二、第三—一種中心商業區。
十三、第一種海濱商業區。
十四、第二種海濱商業區。
十五、鄰里商業區。
十六、行政區。
十七、政商混合區。
十八、海濱遊憩區。
十九、河川區。
二十、保存區。
二十一、公共設施用地:
(一)機關用地。
(二)小學用地。
(三)中學用地。
(四)高中用地。
(五)公園用地。
(六)停車場用地。
(七)變電所用地。
(八)電信事業用地。
(九)自來水事業用地。
(十)污水處理廠用地。
(十一)垃圾焚化爐用地。
(十二)道路用地。
前項各使用分區及用地之範圍以土地分區計畫圖上所劃定之界線為
範圍。
第 四 點 本特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分為下列各組:
一、第一組:低層住宅
(一)獨戶住宅。
(二)雙拼住宅。
(三)雙疊住宅。
二、第二組:中、高層住宅
(一)中層集合住宅。
(二)高層集合住宅。
(三)中層連棟住宅。
三、第三組:電業、通訊業設施
(一)電力公司營業處、服務中心。
(二)郵政支局、代辦所。
(三)電信分支局、辦事處。
四、第四組:社區安全設施
(一)消防站(隊)。
(二)警察(分)局、派出(分駐)所。
五、第五組:衛生設施
(一)衛生所(站)。
(二)醫院、診所、助產室、療養院,但不包括傳染病院、精神病
院及家畜醫院。
(三)病理檢驗院。
六、第六組:福利設施
(一)育幼院、養老院、救濟院、孤兒院、盲人院、收容所、榮民
之家、仁愛之家等。
(二)其他社會福利服務設施。
七、第七組:一般遊憩設施
(一)戶內遊憩中心。
(二)公園、花園、兒童遊戲場、鄰里運動場及有關附屬設施。
(三)綠地、廣場。
(四)戶內外球場、溜冰場、游泳池、體育館、體育場。
八、第八組:社區教育設施
(一)幼稚園。
(二)托兒所。
(三)小學、中等學校。
九、第九組:文教設施
(一)圖書館。
(二)博物館。
(三)藝術館。
(四)科學館。
(五)社會教育館。
(六)文物館、陳列館。
(七)水族館。
(八)音樂廳。
(九)集會堂。
(十)文康活動中心。
(十一)文化中心。
(十二)紀念性建築物。
(十三)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研究所。
(十四)研究機構。
(十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文教設施。
十、第十組:公用設施
(一)公眾運輸車站。
(二)電力變壓站等設施。
(三)無線電或電視塔設施。
(四)電信機房。
(五)自來水或雨水、污水下水道之必要設施。
(六)瓦斯供應之辦事處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設施。
十一、第十一組:行政機構
(一)各級政府機關。
(二)各級民意機關。
(三)政黨組織或政治團體。
(四)外國駐華機構。
十二、第十二組:旅館及招待所
(一)招待所或寄宿舍。
(二)青年活動中心。
(三)旅館。
(四)觀光旅館。
(五)國際觀光旅館。
十三、第十三組:宗祠及宗教設施
(一)宗祠(祠堂、家廟)。
(二)教堂。
(三)寺廟、庵堂及其他類似建築物。
(四)附屬前三項非營業性之文康活動設施、托兒所、幼稚園。
十四、第十四組:日用品零售或服務業
(一)飲食業。
(二)糧食及日用雜貨。
(三)水果、鮮花。
(四)小型飲食店。(限樓地板面積二九九平方公尺以下者)。
(五)中西藥品。
(六)理髮、美容。
(七)洗染。
(八)日用五金及器皿。
(九)日用百貨。
(十)文教用品。
(十一)傘、鞋、帽修理。
(十二)裁縫、織補。
十五、第十五組:一般零售或服務業
(一)成衣及服飾品。
(二)呢絨綢緞、布疋。
(三)鐘錶。
(四)眼鏡。
(五)珠寶、首飾。
(六)照相及照相器材。
(七)家具及裝設品。
(八)毛皮、皮革及其製品。
(九)鞋、帽專賣。
(十)家用電器及器材。
(十一)燃料(煤、煤油、煤球、焦炭、瓦斯)及相關器具。
(十二)康樂用品。
(十三)古玩、字畫、藝飾品、禮品。
(十四)宗教用品。
(十五)清潔用品、化粧品。
(十六)茶葉專賣。
(十七)種子、園藝及園藝用品。
(十八)觀賞魚類、鳥類。
(十九)玩具。
(二十)獵具、釣具。
(廿一)度量衡器。
(廿二)假髮。
(廿三)玻璃、鏡框。
(廿四)獎券。
(廿五)集郵、錢幣。
(廿六)雕塑、雕刻。
(廿七)醫療用品及儀器。
(廿八)事務用機具。
(廿九)科學、工業用儀器。
(三十)電子產品及器材。
(卅一)影印、複印、打字、晒圖。
(卅二)汽車及其材料(不包括修理)。
(卅三)自行車及機車(包括零件及修護)。
(卅四)環境衛生服務業。
(卅五)裱褙、刻印。
(卅六)當舖、命相。
(卅七)水、電及空氣調節器材及修理。
(卅八)油漆、粉刷、裱糊、疊蓆包工業。
(卅九)建築、土木修繕。
(四十)家畜醫院。
(四一)超級市場。
(四二)餐館、茶藝館、茶室。
(四三)建築材料。
(四四)飼料。
十六、第十六組:事務所及工商服務業
(一)土地開發。
(二)房地產買賣、租賃及經紀。
(三)貿易、經銷代理。
(四)法律、會計、審計服務。
(五)建築設計、景觀設計及室內設計。
(六)營造業。
(七)代書。
(八)顧問服務業。
(九)新聞業。
(十)雜誌社。
(十一)廣告業。
(十二)翻譯業。
(十三)基金會、人民團體、宗教團體等辦事處。
(十四)影片圖書館。
(十五)營業性補習班。
(十六)職業介紹所。
(十七)廣播公司及電視公司。
(十八)錄音、錄影公司。
十七、第十七組:金融、保險機構
(一)銀行、合作金庫。
(二)農會、信用合作社。
(三)信託投資。
(四)交易所、證券業。
(五)保險業。
十八、第十八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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