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日 星期六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有配偶者發生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對重婚後配偶之遺產有繼承權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內地字第八○○四七二號函
【要旨】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有配偶者發生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民法第99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對重婚後配偶之遺產有繼承權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年十月七日法八Ο律一五Ο五七號函以:「二、按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以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有配偶者發生重婚,如未經利害關係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請求撤銷,則其婚姻關係仍屬繼續有效。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依上開說明,對重婚後之配偶之遺產有繼承權。」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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