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4日 星期三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標準
‧國民住宅組
發布日期:2011-12-30
行政院100.12.30院臺建字第1000110473號令訂定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對象家庭收入之基準,規定如下︰
出售
出租
臺灣省
八十八萬元以下四十六萬元以下
臺北市
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九十二萬元以下
新北市
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下八十九萬元以下
臺中市
九十六萬元以下五十三萬元以下
臺南市
九十五萬元以下五十二萬元以下
高雄市
九十七萬元以下五十三萬元以下
備註:本表所定臺灣省不包含第三條所定之縣、市。
(單位:新臺幣元)
第三條 新竹市及新竹縣比照臺北市之基準辦理;桃園縣比照新北市之基準辦理;基隆市比照高雄市之基準辦理;嘉義市比照臺南市之基準辦理。
金門及馬祖地區,比照臺灣省之基準辦理。
第四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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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住宅品質之提升,得定期舉辦居住環境改善之評鑑、獎勵或競賽,並邀集相關機關、專家學者共同參與,作為直轄市、縣(市)住宅計畫經費補助之參考。

    第三十七條 為提升住宅品質及明確標示住宅性能,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住宅性能評估制度,鼓勵住宅之興建者或所有權人申請評估。
    前項評估制度之內容、基準、方法、鼓勵措施、評估機構與人員之資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為推動無障礙之住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無障礙住宅之設計基準及獎勵辦法。

    第五章 住宅市場

    第三十九條 為引導住宅市場健全發展,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蒐集、分析住宅供給、需求、用地、金融、市場、交易價格及其他相關資訊,並定期公布住宅與不動產統計數據及指數等資訊。
    前項住宅資訊之蒐集,各級政府機關、金融、住宅投資、生產、交易及使用等相關產業公會及團體,應配合提供相關統計資訊。
    資料蒐集、運用及發布,應遵守相關法令之規定。
    非營利組織、學術機構提供非營利性之住宅相關資訊服務,政府得予獎勵。
    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管理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穩定住宅市場,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析住宅市場供給、需求資訊,得就有嚴重住宅供需失衡之地區,視實際情形採取必要之市場調節措施。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置社會住宅相關資訊,並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四十二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法人或個人,對無自有住宅或住宅條件亟待改善之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提供承租或購置適當住宅之市場資訊。

    第四十三條 從事住宅興建之公司,應於取得建造執照申報開工時,將第三十九條所定應配合提供之相關統計資訊,提供予住宅所在地之建築相關產業公會。

    第四十四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升租屋市場健全發展,應研擬住宅租賃發展政策,針對租賃相關制度及專業服務,研擬短、中長期計畫。並就租屋市場資訊、媒合服務、專業管理協助及糾紛諮詢等提供相關服務。
    前項服務之提供得以自行或輔導、獎勵民間成立租屋服務平台方式辦理。
    第二項輔導、獎勵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居住權利平等

    第四十五條 居住為基本人權,任何人皆應享有公平之居住權利,不得有歧視待遇。

    第四十六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自費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視覺功能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第四十七條 發生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違反前條規定情事時,應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第一項之申訴,應邀集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就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為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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