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2日 星期四

100年12月30日總統令公布,增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九條條文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4941號
茲增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九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吳敦義請假
  副院長 陳 冲代行
內政部部長 江宜樺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九條條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公布
第二十四條之一  經營仲介業務者,對於買賣或租賃委託案件,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簽訂租賃契約書後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經營代銷業務者,對於起造人或建築業委託代銷之案件,應於委託代銷契約屆滿或終止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前二項受理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前三項登錄之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供政府機關利用並以區段化、去識別化方式提供查詢。
已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在相關配套措施完全建立並完成立法後,始得為課稅依據。
第一項、第二項登錄資訊類別、內容與第四項提供之內容、方式、收費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之二  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二、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
三、提供買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
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
五、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及本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聯 絡 人 :劉希財
聯絡電話:04-22502149
發稿單位:地政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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